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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雇用新進員工乙,並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滿後考核是否轉為正式員工,問勞動契約中關於試用期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1)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主要業務為國際貿易,被上訴人受僱為業務助理,主要工作為接洽國外訂單及處理等相關業務,該項業務需具備英語、國貿等專長,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英語能力不佳,尚需於下班後自行補習英文等情,為其所自認,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前,認被上訴人不能適任業務助理工作而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尚難認有濫用權利情形,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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