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jpg

 

甲為乙公司之新進人員,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3個月,3個月期滿時,甲表現差強人意,乙公司乃決定再給予甲機會,延長試用期3個月,問延長試用期是否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自陳伊乃係由上訴人公司地勤部經理董瑋通知未獲試用合格,並當場交於信函且告知延長試用期間情事一節,然伊基於工作生計考量,不得不接受再度延長試用期三個月云云。但查,勞工莫不是在為求工作之情形下接受雇主所定勞動條件而同意受雇,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伊是乞求有工作之情形下,只有再繼續任職,非自願同意上訴人延長試用期間,如此豈不謂所有勞工均非自願同意任職?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及格,由伊主管(即地服部經理)董0親自告知時,被上訴人若未同意試用期間之延長,伊本可選擇離職,且上訴人亦可依「地服部新進同仁考核及任用標準說明表」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即新進同仁在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者,即無條件終止雇用關係,見本院卷七二頁),逕行不予適用,何需大費周章,再給予被上訴人第二次試用期間之理?益證,此第二次之試用期間(即本件試用期間之延長),確實是經被上訴人同意無疑。再者,上訴人告知延長試用期間之際,業已透過書面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延長試用期間的起訖點(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十二月十八日),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七號卷四頁),則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之延長試用期間,自始即確定、有限,並無任何不確定因素被上訴人既已被明確告知,則伊於知悉延長試用期間之起訖日,及斟酌自身權利狀況,即可自由選擇立即去職或延長試用再予評估,且上訴人延長試用期間,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於原第一次試用期滿時,經考核為不及格,故給予被上訴人再次評價是否適任運務員,而使伊有被正式僱用之機會,否則上訴人於原試用期間屆滿時,即逕依試用報告不及格之結論,而得行使任意終止權,被上訴人將立即喪工作而頓失收入來源,反而使被上訴人處於更不利狀態。準此以觀,上訴人本件試用期間之延長,係基於試用勞工(即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且該第二次試用期間,並無使被上訴人立於更不利之地位。是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試用期間(即試用期間延長)是使勞工陷於不利益之狀態云云,自無可取。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