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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因專案企劃需求與乙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契約期限為6個月,乙任職第4個月上班時發生車禍,需要休養3個月,問6個月期滿後,勞動契約是否繼續存在?

 

法律規定

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實務見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2年06月21日(82)台勞職業字第20000號函:「查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七十五)台內勞字第四三八三二四號:「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其定期契約因屆滿而終止,雇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之函釋,定期契約工並不因遭遇職業災害或受公傷至聘僱期限屆滿時仍未痊癒者而不得終止契約,惟如外籍勞工依其他法令(如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可繼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仍准其留華至治療終止或請領殘廢補助費為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9年04月25日(89)臺勞動三字第0015888號(停止適用)(不再適用):「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可否強制勞工退休,迭生疑義。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立法意旨,釋明如下:(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二)定期契約,係因勞雇雙方合意之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自無適用該法第十三條之問題。」

 

勞動部民國104年01月13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648號函:「一、有關雇主強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勞工退休疑義,勞工因執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仍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經治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尚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該勞工退休。二、基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12日台80勞動3字第14427號函暨89年4月25日台89勞動3字第0015888號函,有關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得強制退休意見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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