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jpg

 

甲死亡,遺產由乙、丙、丁、戊、己繼承,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尚未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問乙可否以丙、丁、戊、己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法律規定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第1項)。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第2項)。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第3項)。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第4項)。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第5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項)。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2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4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第5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1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2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第1項)。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第1項)。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第2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屬不動產之處分,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為分割。洪○分就洪○閅所遺系爭房地有應繼分十分之一,且與洪○閅其他繼承人就洪○閅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酌卷內系爭房地地政電傳資訊記錄(一審卷(一)九頁以下),洪○分之繼承人尚未就洪○分對繼承自洪○閅所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審逕准對洪○分上開遺產為分割,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及建物,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吳財順繼承人,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就吳財順遺留之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無請求其他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核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又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苟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錢○倩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除錢拯○外,其他均居住美國。暨上訴人錢益○等二人所稱:宋○孫等二人皆屬美國籍人士,原告(錢益○等二人)無法提供相關身分證明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錢○倩及錢惠○之繼承登記必要等情(原審重家上更(一)字卷一五頁),均非子虛。錢益○等二人據此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上訴人錢拯○及宋○孫等二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錢○倩全部遺產之分割,是否仍屬於法有悖,而不應准許?即待研酌。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並仔細推求,遽為錢益○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率斷,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錢○倩因繼承虞○之遺產,於該遺產分割時,如應受領錢拯○七百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九元之補償,該補償款項,是否不應列為其遺產,再予分割?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林0濬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自不得請求分割。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不動產既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請求分割,則就如附表所示其餘項目之遺產,自不得單獨請求分割。林0濬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