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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參閱本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經查上訴人洪0青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洪0定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二年(即民前三年)間出生,於明治四十三年間為洪0所收養,嗣於昭和四年(即民國十八年)間與洪0之親生女洪0宜(明治四十四年間出生)結婚,繼於昭和八年間離婚,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該收養關係是否因洪長定與洪蒼宜結婚而終止,自應依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定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有關規定。乃原審未詳予究明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為何﹖是否當時之收養關係因養子與養父之親生女結婚而終止﹖又終止收養關係,除應具終止之合意外,是否尚應踐行何種形式要件﹖遽認定洪長定雖與洪0之長女洪蒼宜結婚,但其為洪0之養子之身分尚未終止,致生養子兼為女婿之矛盾之情形,並進而為上訴人洪0星、洪0輝不利之判斷,殊嫌速斷。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日治時期之收養,未以作成書面或申報戶口為其成立要件。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間接證據所證明之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綜合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以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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