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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死亡,遺產由乙、丙、丁、戊、己繼承,遺產包含A、B、C、D、E不動產、存款5000萬元、台積電股票100張、0050股票100張、0056股票100張,名畫20幅、古董46件等,乙、丙、丁、戊、己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因名畫、古董價值不明,乙可否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要求僅先分割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又法院既以整個遺產為分割範圍,及定其分割方法,縱繼承人對遺產範圍有爭議,僅就部分財產應否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審誤將上訴人(被告)關於附表三所示款項為周何0葉生前對被上訴人之特種贈與,應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之抗辯,認屬訴之追加,並於主文諭知駁回,於法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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