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甲死亡,遺產由乙、丙、丁、戊繼承,甲於死亡前一年贈與現金500萬元予乙,國稅局認定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將500萬元併入其遺產總額。問戊可否主張500萬元應歸扣回遺產?
法律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第2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3項)。」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規定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依法雖應列入核課遺產稅之範圍,惟得否應列為遺產之歸扣範圍,則須視有無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簡言之,被繼承人於贈與時為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雖不得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中,惟仍須依法列入核課遺產稅之範圍;被繼承人於死亡兩年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贈與財產予繼承人,而於贈與時未為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該部分之贈與即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計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顯見生前贈與是否須列入遺產歸扣之範圍,與是否須依法繳納遺產稅,係分屬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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