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婚後白手起家,甲死亡時留有遺產A房地(價值2000萬元)、B土地(價值1000萬元)、上市公司股票50張(死亡時收盤價300元)、未上市股票100張(每股淨值28元)、C農地(價值3000萬元);乙則有300萬元之存款,若乙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來合法節省遺產稅,可以請求自遺產總額扣除之金額為何?若考量房地合一稅2.0,乙是否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承上,若甲自知已罹患癌症末期,來日無多,欲保障乙將來之生活,因夫妻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甲選擇贈與乙A房地、上市公司股票50張,則甲於一年後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核課遺產稅,乙可否請求將甲生前贈與之財產計入婚後財產,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承上,若乙拋棄繼承後,可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整體稅務規劃有無影響?
法律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第1項)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 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二)非出價取得:......8.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屋、土地,為配偶之他方原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 」
實務見解
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080290號函
二、按本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遺產中如有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列入計算。準此,旨揭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已包含部分免稅財產價值,致該部分會自遺產中重複扣除,該重複扣除部分自應予減除。三、上開應予減除數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應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
×( |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價值+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 |
) |
被繼承人所遺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財產價值 |
財政部86.2.15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
檢送「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
附件: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
二、稽徵機關填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時,請併予通知納稅義務人,有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所應檢附文件如次:2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應檢附土地、房屋之登記簿謄本,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及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持有股權、取得日期證明,未上市或上櫃非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價值之出資額及出資日期證明,其他財產之取得日期、取得原因證明。債務發生日期、內容證明。)
三、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其有漏報生存配偶之財產或虛列負債情事者,尚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論處,惟如經查明其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時(例如:漏報財產、虛列負債),應可依同法第46條規定辦理。
四、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5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2年。是以,86年2月15日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發布前之案件,無論已否確定,悉依上開結論決定應否受理更正。
五、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編者註:本部96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核示應修正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嗣於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即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所含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分之財產價值),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配偶依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並經核屬為其所有之財產。
六、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如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稽徵機關仍應予受理。
七、被繼承人配偶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告死亡,其繼承人仍可繼承並行使該項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價值應列入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課稅。(編者註:民法於91年6月26日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修正為生存配偶一身專屬權,復於96年5月23日再修正為非專屬權。)
法務部85.6.29法85律決15978號函
檢送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請依決議事項辦理。
附件: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被繼承人死亡,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分得之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決議:依據法務部85年6月29日法85律決15978號函復「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準此,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三)納稅義務人如未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稽徵機關應否仍予主動查明,計算該項請求權之價值,逕予核列為遺產之加項或減項?
決議:行使該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人為生存之配偶或血親繼承人,故稽徵機關尚不得主動查明計算該項請求權之價值。
(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應如何計算,在有法院確定判決之情形下,究應以確定判決為準或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估算?
決議:原則上,法院之判決應予尊重,惟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具體實證或依稅法規定核計之價值,與法院判決不一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稽徵機關核定免徵遺產稅後,稽徵機關為追蹤管制,可否要求當事人列出請求分配財產明細,俾納稅義務人確實將相當於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予生存之配偶。
決議:該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屬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其經稽徵機關核定價值免徵遺產稅後,稽徵機關尚無法律依據要求當事人列出請求分配財產明細,以憑於遺產稅完稅(免稅)證明書註明何筆財產應登記或移轉予生存之配偶。
財政部94.6.29台財稅字第09404540280號令
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案件,得免再檢附法院判決書件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各地區國稅局受理上開案件核發相關核准函時,應同時副知其他繼承人。
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
一、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同條第3項各款持有期間及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如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二、前點所稱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指該房地連續發生2次以上(含當次)繼承或受遺贈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
三、第1點個人計算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得併計之期間,以同點規定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期間為限。
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令
一、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一)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 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繼承人應於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