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內部分為老住戶派及新住戶派,主任委員長期由老住戶派掌握,屢次杯葛新住戶派之提議,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問在主任委員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況下,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新住戶派之管理委員可否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實務見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未明訂管理委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方得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然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建立建築物使用之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以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健全建築物之使用管理體系,並使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明確,俾期達到保障住戶公共生活之最終目的,而為調和住戶共同參與、決定公共事務之權利以及住戶個人時間之有效分配,自不宜允許任何一位管理委員不經任何程序,即得輕易本於己意,不分時間、事務性質,擅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文義,當可推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倘有2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由管理委員彼此「互推」產生,否則,管理委員甲、乙倘於相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各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勢將造成區分所有權人無所勢從之混亂現象。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非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出面召集,復有管理委員而未經其等「互推」其中1人出面召集,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互推」1人出面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此要無可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