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因區分所有權人甲違規使用共用部分,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主任委員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制止甲之違規行為,甲主張該決議不符合召開臨時會議之要件,決議無效,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B公寓大廈因管理委員會怠於執行職務導致管理出現問題,區分所有權人乃以連署書之方式請求召開臨時會議,要求提前改選管理委員,問以連署方之方式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是否合適?應注意哪些要求?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4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三)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93年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亦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並無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丁○○業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自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經查,94年6月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丁○○以主任委員之名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1、2項之規定召集,此有開會通知公告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尚非由無召集權人而召集,縱上訴人所稱台灣建經公司於93年12月間已將其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其所指派之李俊賢等3人已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丁○○之合法召集權。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倘有第2項所列情形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並非謂除上開第2項所示以外情形皆不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文0特區」住戶規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0特區」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之。被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其他管理委員全部辭職之後,僅賸一位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陳0智,陳0智應為有召集權人。又本件因大部分管理委員均同時辭職,已符合住戶規約所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則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自係合法。又該次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廖0玲為主任委員亦為有效,是廖0玲基於主任委員身分擔任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三屆第七次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文0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
民國95年04月24日
要旨: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疑義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之處分乙案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二、又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至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召集人應於多久期限內召開會議乙節,基於該會議召開既經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須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故該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又召集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另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建築物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業已明定,其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本案擅自變更地下室發電機設備位置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乙節,仍請貴府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於職權辦理。又有關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方式,本部95年3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示在案(諒達),併請參考。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選舉上訴人為第十九屆管理委員,任期自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因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就社區相關費用之支付拒不簽章,影響系爭社區管理運作,致一○八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解任第一次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並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孫○霞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重新改選第十九屆管理委員,因被上訴人提出一○八位區分所有權人之系爭連署書既載明要重新選委員意旨,自有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之意思,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自屬有權召集人所為之召開,上訴人指該決議為無效,即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