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由主任委員強勢主導議程,討論修改規約議案,於表決時不經投票,改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問決議方法有無瑕疵?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五)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實務見解
內政部94.1.14 台內營字第0930088746 號
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表決方式,惟參照會議規範第55 條規定,表決方式分為舉手表決(或以機械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五種,並未包括「鼓掌通過」此方式。另會議規範第60 條第1 項所稱之無異議認可,係指就例行性事件或無爭論問題(參該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之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至於同條第2 項雖規定「第58 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惟同項但書亦規定主動議(如本案住戶規約之訂定動議)及修正動議仍不得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行之。是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規約之修訂,仍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明確意思之表示行為,僅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因無從知悉何人贊同、何人反對之意思,似為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