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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承租乙所有之A土地從事農業耕作。乙主張租賃關係已消滅,乃排除甲之占有,擬出租他人,甲因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乙將A土地出租、出借或為他人設定使用權限等行為。乙則另外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甲就A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予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問甲乙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法院該如何處理?

 

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實務見解

容忍不作為優先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按不作為請求,依其不作為之性質是否屬於債務人之單純不作為,抑或因債權人有作為權利而債務人對此有不得妨阻之忍受義務,得分為單純之不作為與容忍之不作為。因前者,債權人非基於權利行使之法律關係,僅出於單純之不作為要求;而後者,債權人有作為之權利得請求債務人忍受其行使權利,自有受較為優先保護之必要,故若先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係屬容忍之不作為,後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不得利用單純不作為假處分與之對抗。惟若先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係屬單純不作為假處分,而後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係屬容忍之不作為假處分時,後行之假處分既有受較為優先保護之必要,即非不得與先行單純不作為之假處分對抗。本件相對人凹0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先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四六號准許假處分裁定,禁止再抗告人製造、販賣及促銷冷陰極螢光管驅動器(下稱系爭產品),惟嗣後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准許假處分裁定,請求相對人容忍其使用、出租、出借、供應、提供、交付、生產、實施、授權或其他與系爭產品有關之任何使用行為及促銷行為,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之行為。原法院未遑查明相對人之先行假處分是否為單純不作為之假處分及再抗告人之後行假處分是否為容忍之不作為假處分,即謂再抗告人後行之假處分不得與相對人先行之假處分對抗,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再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不免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利益權衡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按學說所稱單純不作為處分係指單純要求債務人不為一定積極之行為;容忍不作為處分則為命債務人容忍債權人一定之行為。二者均係基於權利行使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後者之效力應優先於前者。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查相對人前對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予他人占有、使用、收益,業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縱尚未確定,惟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仍不得聲請與該處分內容相牴觸之處分。茲再抗告人聲請為命相對人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及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借或為他人設定使用權限之處分,與上開裁定處分內容相牴觸,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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