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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死亡遺產由乙、丙、丁、戊、己繼承,就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共識,分成乙、丙、丁一派;戊、己一派,問乙、丙、丁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分割遺產?

 

法律規定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4項)。」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三、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一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初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參閱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且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故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部分繼承人自不得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逕為申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參看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參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該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尚不得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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