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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公司簽署藝人合約(經紀合約),期約期間5年,約定甲不得自行對外接案,且未經乙公司同意不得終止藝人合約,否則除賠償乙公司所受損害外,應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料,乙公司因甲不聽話刻意冷凍甲,導致甲收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又無法自行對外接案,問甲該如何主張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等節,有系爭經紀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以憑採。觀諸系爭經紀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讓被告全權操作包括趙00粉絲團、任何軟體跟直播平台及公眾傳輸平台或互聯網相關宣傳推播渠道、作品及肖像權,授權區域包含全球地區獨家合作總代理權,簽約合作期間包含產品代言、形象包裝、節目、影像、廣告、戲劇、電影、媒體記者會、主持、活動、舞台劇、新聞發言發文、專輯、配音、公益、行銷宣傳產品等所有公開對外錄出之作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原告授權被告擔任原告之獨家經紀人,由被告代原告全權處理系爭經紀合約第1條約定之一切演藝事業之事務。而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約定,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原告應配合進行被告所安排之工作,不得無故缺席、失聯,原告第1年至第5年工作所得由兩造各分得5成,第6年開始由被告分得4成,原告分得6成,由被告收得廠商款項後,扣除相關勞務及專案成本開銷後依上開抽成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知系爭經紀合約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應進行被告所安排之工作,而被告代為收取原告工作之報酬後,由被告扣除相關成本開銷後計算兩造收益給付予原告,堪認系爭經紀合約兼有兩造互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而系爭經紀合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次查,原告前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此有臺北00郵局00089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而被告自承至遲於108年11月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堪認原告於108年11月8日所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自108年11月8日起已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㈠被告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無理由: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止前已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不因終止權行使而受影響,終止前已生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亦同此理。又契約終止以後,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本與解除有所不同。查被告固以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然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7項違約行為,均發生在原告收受被告發出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前,不論被告之終止是否合法生效(是否合法生效,詳下述),均不影響原告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已生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是否有理由,詳下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非顯失公平而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依卷內原告與李振瑋之專屬藝人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原告與李00之專屬藝人合約書第2條、第4條約定,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完全相同,固堪認系爭合約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然細繹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前者為兩造間獨家經紀合約之權利義務約定,後者為獨家經紀約下衍生之禁止跳槽挖角條款,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之責任、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縱為禁止跳槽挖角條款,涉及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因系爭合約本屬獨家經紀性質,既經兩造合意,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合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應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⑴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已如前述,由是可知,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授權原告擔任被告之獨家經紀人,由原告代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一切演藝事業之事務,堪認系爭合約具有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另參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內,在不觸犯或違反中華民國法律界定之社會善良風俗前提下:乙方應全力配合並完成所有甲方安排之工作、訓練、表演、宣傳活動」,由此可見,被告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是系爭合約亦兼有承攬之性質,故系爭合約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由來,此部分亦不因委任契約定有期間,而使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喪失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權利。查觀諸被告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其終止系爭合約,係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終止之法律上依據,並敘明終止原因在於被告105年收入不到1萬元、106年全年收入僅有4萬3649元,107年全年收入僅7961元,原告顯然無法為被告代理接洽足夠之演藝工作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述105年至107年收入情形,此部分收入情形,經核業已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被告確難藉由原告之獨家經紀演藝事業維持生活又綜觀原告之歷次書狀,亦詳述系爭合約期間,原告盡心為被告推廣演藝事業,常因被告個性問題,原告必須處理善後之各項情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20頁至第424頁),可徵兩造間信賴關係基礎動搖,非僅被告一方之認知,實為兩造共同之認知。基於以上諸情,被告以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此部分終止權之行使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違約可言,原告關於編號7違約行為之主張,亦無可取

⒏綜上,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構成7項違約行為,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構成7項違約行為,均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第14條所述「若一方就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有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第17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終止契約之效力,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合約第2.4條及第8.1條(詳前四㈠所載),顯係有關單方終止合約之特約,依上開說明,固不能完全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契約終止規定之適用,惟其行使仍應基於有足以動搖信賴關係之情事,始得為之。被告固以其拒絕經紀人為其安排之通告2次後,即「於107年8、9月間遭原告冷凍,完全無工作通告」,原告顯未積極為其爭取演藝機會,致其難以維持生計,且未獲原告合理回應,足認雙方信賴關係盡失為由,抗辯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動搖。然查,原告確有於107年8月6日通知被告參與樂0牛肉麵口味洋芋片廣告試鏡;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告參與SLOGGI內衣廣告試鏡;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告參與中0汽車廣告試鏡;於同年月21日通知被告參與00廣告試鏡,被告並獲選拍攝該廣告;於同年9月3日通知被告參與00廣告試鏡;於同年月9日通知被告參與肯0基廣告試鏡;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告參與中國大陸自0堂廣告試鏡;於同年月17日通知被告參與中國巧0力廣告試鏡及樂團電影角色試鏡,並提供業主需求予被告知悉,亦提醒被告記得試鏡時間等節,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192頁),是被告指摘原告於107年8月、9月間完全未提供工作通告,未積極為其爭取演藝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其據此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有據。至於被告稱其試圖與原告破冰但未獲善意回應,已動搖雙方信賴關係云云,姑不論被告謂其於107年8、9月間遭原告冷凍一節,與事實相悖,業如前述,被告亦未就其所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之相關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亦自承收受原告要求其繼續履約之信函後,原告持續發工作通知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2頁)。綜核上情,客觀上尚難認兩造間有足以動搖信賴基礎之情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律師費用損害,應屬有據,惟違約金應酌減為40萬元: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前同意,乙方(即被告)同意不與他人洽商或簽署任何形式有關乙方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無酬或有酬性質之演藝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演出、廣告、代言、擔任主持人或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第4.1條約定:「…且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經第三人接受任何聘請及演出或權利之移轉或授權,無論有償或無償。」;第8條約定:「8.1:任一方違反或無法完全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規定時,經他方以書面通知7日內仍未改正者,即構成違約,應負所有法律與合約上之責任,並應賠償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與損失(包括律師費用)。他方並得以書面提前終止本合約。8.2:違約之一方並同意支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整,且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他方請求繼續履行或終止合約,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律師費用)。」,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持續於107年12月間在00Media從事直播演藝工作;並自107年12月18日去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月4日,拍攝00Media之平面廣告並於同年2月13日起投放;於108年1月間某日,受唯麗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聘請拍攝派0族APP廣告,並於同年月29日由該公司上傳至Youtube平台;於108年2月15日至16日某時,由大0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參與00廣告試鏡;於108年3月26日前某日,受聯0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聘請拍攝可0果廣告,經該公司上傳至Youtube平台,並接受該公司拍攝專訪影片,於同年5月13日上傳至Youtube平台;復於108年3月間多次參與00演藝團體之演藝及商業活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00直播截圖、00試鏡表格翻拍照片、被告之IG及臉書截圖、網路新聞及廣告截圖、Youtube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1-241頁、第249-281頁),被告又未加以爭執。而被告上述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自行或經第三人進行演藝活動,即為可採且原告曾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正違約行為,被告逾期仍未改正,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律師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固應依系爭合約第8.2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律師費用損害。就原告主張律師費用為8萬元乙節,被告未予爭執。惟經審酌被告簽約時未滿20歲,斯時尚就讀於大學,演藝事業仍屬起步,經濟能力有限;而原告則為專業之經紀公司,其主張為被告投入工作及課程安排、演藝生涯輔導之經費至少達2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則自承自簽約起至107年12月止之收入總計近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又被告為終止前已配合演出原告安排之活動,已提供相對之勞務給付,原告亦受有相當之利益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合約第8.2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遠逾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危及被告之生活及發展,且明顯超過確保契約履行所必要,確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始屬相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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