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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100年與乙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約定離職後「永遠」不得從事與乙公司經營項目有關之工作,問該禁止之期間約定是否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經其同意,而期限之約定(離職之日起三年),未逾被上訴人公司保護或重新建構其營業秘密所需時間。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兩造間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永遠」,固屬變相剝奪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使社會損失熟悉其本業之人所提供之人力資源,是該競業禁止之「永遠」之約定顯屬違反公共秩序,該切結書所約定之「永遠」,應屬無效。惟該切結書除期限為「永遠」無效外,其餘部分仍應有效,即兩造約定之期間既為「永遠」,則「合理期限」應包含於雙方之意願內,則切結書於合理期間內為有效。至該所謂合理期限為若干方為合理,茲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應以三年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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