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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公司間訂定勞動契約,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義務,甲離職後不得從事與乙公司營業項目相關之工作,且針對乙公司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嗣甲經獵人頭公司挖腳,跳槽至與乙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丙公司,乙公司懷疑甲有違反保密義務,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乙公司乃對丙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問下列情形該管轄法院應如何認定:

  • 乙公司同時主張甲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 承上,乙公司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甲聲請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 乙公司僅主張甲違反禁業禁止條款。
  • 乙公司一審同時主張甲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敗訴後僅就違反禁業禁止條款提起上訴。
  • 乙公司以甲、丙公司及丙公司之負責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競業禁止條款、保密義務請求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法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第1項)。...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弟2項)。」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勞動是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巷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第1項)。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第2項)。」

勞動是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

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款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7條規定:「非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商業事件,當事人誤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是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雖規定:「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勞工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原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既已無管轄權,勞工即不得聲請移送於該法院。於無上述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倘雇主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因第三人與雇主不具勞動關係,無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則勞工得否將屬己部分之訴訟與原訴訟割裂,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而定。倘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時,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此際應限縮勞工之選擇權,認勞工不得將其與雇主間之訴訟,聲請移送其選定之法院。職是,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雖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惟於勞工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之情形,仍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3條第1款規定,採列舉方式,以條文所示之法律為限,是以智慧財產權構成要件、效力及保護等審理範圍,智慧財產權人依據智慧財產權法規定之效果,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倘當事人非以上開規定所屬法律起訴請求時,則不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民事事件。故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倘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當事人僅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請求本院裁判之範圍與訴訟標的,顯不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管轄事件,非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否則有違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職是,當事人爭執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法律關係,未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勞動案件之範圍,非本院應管轄之民事事件甚明

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有關其與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而有涉及營業秘密之勞動事件,經原審判決敗訴在案。

(三)本案訴訟上訴範圍為競業禁止之勞動事件: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規定,第二審程序準用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誤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智慧財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63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訴部分,其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勞動事件,未涉營業秘密之法律關係,聲請移轉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訴訟,應由何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1.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以智慧財產權爭議為範圍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應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主要部分以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倘以民事法規或勞工法規所定之請求權為標的,自非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以符合專業法院之設置本旨。是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僅為附帶請求或攻擊防禦事項,該事件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而當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或主要部分請求,是否屬於智慧財產權訴訟爭議,由審理之智慧財產法院判斷,為因應此類訴訟型態發生,爰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準此,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當事人誤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上訴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7條規定,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2.上訴人僅就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由高等法院管轄。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本院審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與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可知,上訴人上訴部分,僅為被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銷售顧問傭金合約第2條與第6條之約定,就原審審理之營業秘密部分並未上訴,其法律關係為競業禁止約定之勞動事件,未涉營業秘密之法律關係。......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1條部分,上訴人僅請求防止被上訴人未來之侵害行為即訴之聲明第2項,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後,已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當事人均不爭執上訴人僅就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縱有以營業秘密法作為攻擊防禦事項,上訴之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均為競業禁止約定之勞動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款本文規定,本案訴訟上訴之第二審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職是,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與第463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7條及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款本文規定,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觀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有違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本院管轄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被告林0誠知悉營業秘密一事是發生在擔任董事並且任職副總期間,但本件關鍵不是在於被告林鴻誠是否知悉營業秘密,而是在於競業禁止的違反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被告林0誠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忠實注意義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而決議欲行使歸入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固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然其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目的,在於主張被告林0誠違背董事忠實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最核心之部分,既非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爭執,且本院於調查時,亦詢問原告如訟爭之主要部分並非智慧財產案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明確表示會於111年6月9日前具狀表示意見,若逾期提出視為沒有意見等語。茲原告既未具狀表示意見,且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卷第201頁),本件自應由被告林0誠或被告鴻0洋公司之住居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經核被告林0誠之居所地(新北市林口區)與被告鴻0洋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新北市林口區)相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特別之程序法,應優先適用。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準此,依上開關於本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非本院專屬管轄,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當事人如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堪認兩造已就因前開協議所生爭議,合意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既有合意管轄法院,被告更於本件行言詞辯論前,具狀抗辯本件存在合意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367頁),並參酌兩造住所、公司所在地均位於桃園市,基於土地管轄及將來訴訟進行及調查方便等因素,應本於尊重當事人意思,由桃園地院管轄為妥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及其立法理由「按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對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列舉方式,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非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僅為優先管轄,非專屬管轄,如當事人以合意選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仍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

二、再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是勞動事件法對於勞動事件之管轄,定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且為被告之勞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有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再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準此,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而勞雇雙方已有合意管轄約定時,如勞工為被告,雇主起訴後,勞工得於本案言詞辯論、或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前,聲請移轉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足見本件訴訟確係因勞動關係簽立之保密合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勞動事件法所規範之勞動事件甚明。相對人指稱本件訴訟非勞動事件,僅係智慧財產案件云云,難認可採。本件係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依上開規定,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

㈡再查,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起訴後,抗告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系爭合約書第4條以士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顯失公平,聲明本件應移送至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有民事聲請暨答辯㈠狀為憑(見勞專調卷第70至71頁)。第80號裁定審酌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無議約能力,且合意管轄之士林地院與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新莊區及勞務提供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7頁、勞專調卷第80頁),均不具關聯性,對抗告人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應排除適用系爭合約書合意管轄約定。

㈢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18條記載:「三、工作地點:乙方(即抗告人)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106-69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但必要時乙方得配合甲方(即相對人)之需要,接受甲方於其相關分支機構或事業單位合理之調動。」、「十八、契約爭議之處理: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服務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為協調調解單位,並同意以勞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見勞專調卷第80至83頁),堪認兩造關於因勞雇雙方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法院。

㈣基此,抗告人主張兩造因勞動關係所生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損害賠償等爭議,依兩造勞動契約書合意約定第一審法院應由原法院管轄,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雙方合意管轄效力應排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之適用,且抗告人既已選擇由雙方合意之原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兩造間之前開爭議即無管轄權。第80號裁定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並考量系爭合約書內容、兩造訂約情形、合意管轄法院與本案訴訟關聯性等,將本件移送至原法院,並無違誤,原法院以本件請求權基礎涉及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規定,依職權再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有未合

㈤相對人雖辯稱,智慧財產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非普通法院勞動專庭所應執掌云云,惟本件訴訟所涉關於智慧財產專業部分,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仍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不得以勞動事件同時涉及智慧財產專業為由,否定抗告人(勞工)選定由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審理之選定權。衡酌以勞動事件亦具高度專業性,將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交由勞動專業法庭審理,再輔以技術審查官協助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兼顧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專業需要亦能妥適審理,相對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㈥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本件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爭議事件,抗告人於言詞辯論前,向士林地院聲請將本件移送由原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相符,準此,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因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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