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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乙所有之A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搭蓋廠房,未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五十多年後乙考量A土地之利用,乃向法院聲請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問法院是否會准許以之請求?

 

法律規定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按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於逾20年後,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此係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而以現代建築技術而言,經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並非難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查系爭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於53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於是時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迄今已有50餘年,為原判決所認定,似見被上訴人藉由地上權之設定,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20年相較,已近3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時,法院自應斟酌系爭廠房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及可替代性,俾資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審見未及此,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遷廠並另行申請西藥藥品GMP檢查之可能性,及其合理期間為若干,全未斟酌,徒以系爭廠房剩餘耐用年數27.5年為據,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10月23日,尚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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