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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出賣A裝潢材料給乙公司使用於其承攬之工程,甲公司依契約向乙公司請款時,乙公司以業主尚未結算完成為由,要由等候業主結算完成並給付工程款後,即會給付價金。嗣業主結算完成後,甲公司發函請求給付價金,乙公司主張請求權以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問乙公司之時效抗辯有無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後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主計價後支付,票期30天」(見第一審卷㈠第6頁反面)。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結算驗收完畢乙事通知伊,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清償價款,經被上訴人發函表示,兩造間相關費用,待其與業主扣罰款費用爭訟確認後行結算,嗣竟拒絕給付,並為時效抗辯,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函2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7、259至262、454頁、卷㈡第182至184頁)。究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使上訴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俟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能否謂與誠信原則無違?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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