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1受雇於乙1農會保險部,利用存戶丙1在信用部櫃台辦理匯款事宜時,趁機盜蓋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條上,再持以盜領丙帳戶內之存款。問丙1可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1乙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2受雇於乙2農會擔任內勤人員,不負責協助存戶理財、提款、匯款、繳費之職務,但甲2因與存戶丙2熟識,幫助丙2收支、辦理存提款。某日,甲趁機盜蓋印鑑章於取款條,再持以盜領丙2帳戶內之存款。問丙2可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2乙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規定
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2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原審係認周0麗乃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部人員,其利用上訴人在信用部櫃台辦理領款或匯款、繳款事宜時,趁機盜蓋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條上,嗣再持之盜領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果爾,周0麗既係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信用部櫃台辦理領款或匯款、繳款事宜時為上開不法行為,則在外觀上是否不足認周0麗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被上訴人毋庸就周0麗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周0麗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為由,謂被上訴人不須就周0麗盜領存款之行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以渠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綜合訴外人周0麗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即調離信用部,既非理財專員,亦無辦理存提款、匯款、繳費之職務;上訴人多年來將周0麗當成私人財務專員,委其管理黃昏市場收支、辦理存提款等事務(下通稱受託事務),乃基於彼等私誼;周0麗係利用代辦受託事務之機會,趁機盜蓋印鑑章於取款條,皆與其保險部主任職務無涉各情,佐以周0麗與上訴人私交匪淺,曾為之保管存摺、土地所有權狀;依上訴人之人生閱歷、社會經驗,當知周0麗處理受託事務等行為,非在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等節,參互以考,足見周0麗侵占或挪用上訴人之款項,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且周0麗為冒領或盜領行為,無異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職是,上訴人依返還消費寄託款、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等債權為抵銷抗辯,均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