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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為A公司登記之董事、乙、丙為B公司之股東代表,甲、乙、丙均為A公司之董事,甲、乙、丙於董事會決議通過虛偽不實之財報,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問投資人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丙、B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法律規定

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2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

昇0公司雖係宏0公司之法人股東,惟非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且未參與編製或審核系爭財報,盧0國2人係因執行宏0公司之董事職務而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並非執行昇0公司之董事職務,無從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令昇0公司與盧0國2人負連帶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投保中心上訴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的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考慮各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相對責任程度,如於具體個案,認行為人仍須對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要與行為人僅就自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務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不無牴觸。又因欠缺注意而過失為不實財報編製查核之董監事,與發行人之責任有別,法院在決定因過失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董監事所應負責任時,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之意願,而有礙企業之用才、公司治理及國家經濟發展,非不得基於責任衡平考量,斟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特性、其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關連程度等情狀,進而依其責任比例,定各自賠償責任。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審酌廖文俊3人行為之特性、依其等涉入公司營運深淺之不同,並就廖文俊3人及翁兩傳等4人、翁蔡專等就該不實財報對系爭授權人損害之影響力、可歸責之過失程度,加以衡量比較,酌定廖文俊3人就各財報應負責任比例,應屬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且未顯然背於公平正義原則;及盧0國2人前揭行為與執行昇陽公司職務無關,昇0公司無須與盧0國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均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盧0國上訴部分:

復按91年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於95年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就91年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責任主體,非不得依其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並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參與編製財報)涵攝在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與刑事罰不同,不以故意為必要。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為不實財報編製或查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與曾故意在不實財報上簽名或蓋章者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負舉證責任。查盧光國縱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席董事會,亦應於會前或會後詳細閱讀財報,並對異常之處積極且具體表明其異議之作為,始可謂善盡注意義務。原審本於上開事證,以盧光國未舉證證明已善盡審查義務,所為不利其之認定,自無違法可言。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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