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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祭祀公司管理人任期屆滿,但因派下會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未達決議門檻,遲遲無法召集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導致新任管理人無法產生,問原管理人是否可以繼續行使必要之職權至新任管理人選出為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倘依祭祀公業規約所定,管理人之職務包括召開派下員大會者,則於新任管理人產生前,原管理人自亦得為召集。且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數人時,如規約並未規定派下員大會必須由管理人共同召集者,則各管理人亦非不得單獨召集之。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游0山自65年間起,即擔任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則系爭二公業於98年4月18日派下員大會中關於選任游0山等人為管理人之決議,縱有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及同意而無效情事,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游0山於系爭二公業選任新管理人生效前,得以管理人資格,依規約第9條規定,召集及主持派下員大會。且系爭二公業於105年1月10日所召開另行選任管理人及合併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會議決議,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仍應補正,則接任之管理人未產生,游0山仍具備管理人資格,且其並未終止與系爭二公業之委任關係,則其以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身分,於105年8月28日召集系爭派下會議,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會議未經合法召集,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漏未論斷系爭98年會議決議無效,游0山無權單獨召集系爭派下會議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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