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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參與乙建設公司之都市更新案,依權利變換分得房屋,問甲是否需要繳納營業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574、577、577-2、580、580-3、580-5地號(以上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及同小段582地號權利範圍980/36000、582-3地號權利範圍4490/36000、582-5地號權利範圍980/36000等9筆土地,原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上訴人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由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業於民國99年5月14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系爭都更案乃由上訴人以其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建築完成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進行權利變換,上訴人分配所得價值,並未包含營業稅,兩造復未約定應由何人負擔系爭營業稅,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系爭營業稅即應由地主即上訴人負擔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其個案均係單純之合建關係,核與本件係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情形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除別有規定外,營業人(納稅義務人)應就銷售額,分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等規定即明。可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然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換言之,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2.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兩造分得之房地,為曹0鈴土地與佳0公司房屋等值互易,各無交易所得,雙方應參照稅法互開以他方為抬頭之憑證交付對方,並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稅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就有關稅費,既係約定「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而曹0鈴如非營業人,其互易(出售)土地部分,依原判決所引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即無庸繳納營業稅,僅佳0公司有此公法義務,該單方所須負擔之營業稅,是否亦屬上述約定所示「依稅法規定」應支出之費用,而「由領受人負擔」,尚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倘若如此,則上述約定應如何解釋,方為文義所欲表彰之當事人真意?是否與稅法規定及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相符?兩造有無交易所得,應屬須否繳納所得稅之問題,與營業稅有何關聯各項,原審未遑詳加推闡明晰,徒以營業稅已內含於銷售額,兩造復無索還約定,曹昌鈴亦無從干涉佳緯公司如何申報等詞,遽認佳緯公司以納稅義務人身分依法繳納營業稅後,不得轉向曹昌鈴請求,所為此部分不利佳緯公司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㈠稱互易者,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398條、第98條規定自明。而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規劃興建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地成立互易契約,即以上訴人所移轉系爭土地之價額3,941萬2,191元,為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既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土地之價額似為具專業知識及經驗之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所決定(見一審卷115-117頁),且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倘係如此,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上訴人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尚須支付營業稅,則依系爭契約立約當時舉措情事及相關資料,斟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參互以觀,兩造關於該營業稅是否已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尚待澄清。上訴人就此主張: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見二審卷121頁),是否全無足採?攸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營業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並記明其判斷之理由於判決。乃原審逕以兩造未討論系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即認該3,941萬2,191元為系爭房地之銷售額,非內含系爭營業稅之定價,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提醒:若建商同意,合建契約中可特別注意營業稅由建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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