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13年8月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以現行犯逮捕,採尿送驗後呈現大麻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裁定確定後,甲於113年12月1日前往醫院驗尿,取得大麻呈現陰性之驗尿報告,問甲可否依該報告提出救濟?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第3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第4項)。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第5項)。」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事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處分人抗告後,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44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而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46號裁定未經宣示,而於106年1月12日對受處分人所陳報之居所送達,並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石彥鋐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46號影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是以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06年1月24日向裁定確定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大麻大概是105年8月9日、10日,在淡水居住處以扣案菸斗施用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影卷【下稱毒偵3339影卷】第53之1頁),且受處分人於105年8月19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3339影卷第65頁、第64頁)。此外,復有大麻1小包(淨重0.01公克)、菸斗1支及捲煙紙1只等物品扣案為憑。而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最大時限,為服用後10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均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105年8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0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受處分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據此裁定受處分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業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㈢聲請重新審理意旨雖以受處分人於106年1月7日、106年1月25日執行前自願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再次採尿,經該院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以免疫分析法進行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認受處分人確有不符法定之應予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應依法撤銷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報告為憑(聲證4及陳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頁)。惟毒品大麻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最大時限,為服用後10天;本件受處分人於105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於105年8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均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載明受處分人於106年1月7日及106年1月25日至該醫院,由該醫院人員陪同採尿,並接受尿液檢驗,此時受處分人體內之大麻早已排出殆盡,所採尿液縱呈大麻陰性反應,僅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6年1月7日採尿前10天內及106年1月25日採尿前10天內未施用大麻,自不能推翻原確定裁定所認定受處分人於105年8月19日採尿前10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不足以影響作成受處分人應予觀察、勒戒裁定之結果,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即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
㈣聲請意旨另以受處分人並無成癮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並提出法務部87年10月28日發布之(87)法檢決字第003837號函示(聲證3)、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同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是依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為法律上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審查結果如認受處分人有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才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分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後續釋放不起訴處分或聲請強制戒治。是觀察、勒戒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程序,係屬前後不同階段之保安處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並無限制需具有成癮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始能裁定觀察、勒戒,聲請人陳稱受處分人無成癮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云云,自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不符,亦將觀察、勒戒程序與強制戒治程序混淆,顯有誤解;又上開觀察勒戒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機關依上揭規定為「勒戒處所」,並非受處分人得自行委由其他醫療機構為之,而同條例第33條之1僅在規定尿液之檢驗機關,並非上開條例第20條規定之勒戒處所,是聲請人提出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除無從推翻原確定裁定之認定外,並非屬勒戒處所之評估文件;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87年10月28日發布之(87)法檢決字第003837號函示(聲證3),其要旨亦載明「行政院衛生署召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北、中、南、高雄區研討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該會議紀錄係針對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而觀察、勒戒程序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程序,係屬前後不同階段之保安處分,聲請人提出上開法務部函文,主張受處分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亦於法不合,是上開法務部函文,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㈤聲請意旨又以受處分人在美國加州出生成長,對我國法規無所知悉,自然以美國加州法規認定大麻係屬藥品而非毒品或違禁物云云,並提出受處分人美國護照影本(聲證5)、蘋果日報103年7月28日「《紐時》挺大麻『不比菸酒危險』」報導影本(聲證6)為證。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1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綽號「蟑螂」購買10公克大麻,另於105年7月21日以1萬元向「蟑螂」購買10公克大麻,警方提供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王帝鈞(ROACH)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就是伊與「蟑螂」之對話等語(見毒偵3339影卷第7之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第一次與王0鈞交談時有講到大麻,因為在美國吸大麻很正常,王0鈞說可以想辦法弄到這些東西,伊在105年1月26日以9,000元向王0鈞購買10公克大麻,伊有拿到捲煙紙跟大麻,又在105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以1萬元向王0鈞購買10公克大麻,都是以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毒偵3339影卷第54至54之1頁),是依受處分人上開供述可知,其與王0鈞交談時即知王帝鈞可以「想辦法」弄到大麻,苟大麻在我國係屬藥品,可隨意持有、施用,受處分人當可利用合法管道購買大麻,自無詢問他人是否有辦法可取得大麻之理,足認受處分人顯然知悉大麻在我國係屬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況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受處分人已來臺10年(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為受處分人之配偶亦係本國人,豈會不知大麻係我國法律嚴禁之毒品,是其辯稱受處分人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受處分人美國護照影本(聲證5)、蘋果日報103年7月28日「《紐時》挺大麻『不比菸酒危險』」報導影本(聲證6),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難認有重新審理之理由。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所述上開各節,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開剖析論述,顯無可認為有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