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好奇沾染毒品,嗣深陷其中而產生惡習,在父母之勸說下前往衛服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美沙冬治療,在治療期間因毒癮發作,又再度施用毒品,並遭警方查獲,問甲可否主張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1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上訴人迭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又上訴人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上訴人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前往台北巿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醫昆字第0九八三一一一六六00號、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醫昆字第0九八三一一二0五00號函及診療紀錄在卷可按。惟本件係上訴人於該治療期間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以上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0龍對於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所承包工程需大理石師傅代為施工,殊不知該員為毒販(因無證據顯示該員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隱去其姓名),伊與該員並無犯意聯絡;本案警員偵辦過程中,伊配合採尿送驗,且伊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即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伊有感年歲已長,一事無成,如今已大徹大悟,且伊母親已60餘歲,孝當及時,乃決心戒除毒癮,彌補往年不孝之吸食毒品行為,而今戒毒成功,母親甚感欣慰,望鈞院明鑒,使自新路不中斷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又上訴意旨雖稱其為檢、警人員查獲前已參加「美沙冬」戒毒治療,應有1次不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然依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該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1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13日起主動尋求「美沙冬」戒毒治療,惟又於同年5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自無上開寬典規定之適用。另上訴意旨指稱其不知大理石師傅為毒販,與該員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原判決說明上訴具體理由之定義,與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詳如前述)略有出入,然細繹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實屬空泛抽象,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亦難認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是原判決關於上揭理由之說明雖稍嫌未洽,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漫謂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已主張被警方查獲前,已參加美沙冬戒毒療法,應認其已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僅屬空泛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為不當,並主張本件警方採尿程序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另就採證認事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