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傳喚到場,製作筆錄後請回,嗣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法院未經訊問逕行裁定觀察、勒戒,問法院之裁定有無問題?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第1項)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或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未經拘提、逮捕,即無上開應由法院訊問規定之適用,原審未經訊問,逕行裁定,於法無違。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按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據此,顯然被告經拘提或逮捕到場後,身體自由始終受拘束之情形,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僅係規定法院就該類案件應迅速裁定,不得無故延宕之訓示規定,其目的在於敦促各法院應儘速處理相關案件,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至未遵守上開期限之規定,乃屬該機關內部司法行政問題,並不發生外部效力,故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因之違法,原法院所作成之裁定仍屬合法有效。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9日為警查獲及採集尿液檢體後,其身體自由並未繼續受拘束,有本院之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其間固因管轄權問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駁回聲請,且至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作成本件裁定時,足認距受理聲請已逾24小時,惟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影響原審裁定作成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抗告意旨指稱原審作成裁定之程序,違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難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2項之立法意旨是指檢察官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被告,僅有24小時之留置權,且法院亦應於24小時內提訊被告,裁決是否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非謂檢察官於被告遭拘提或逮捕到案後,祇能於24小時內聲請觀察、勒戒,是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