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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共有A土地,甲於112年3月1日向乙表示願意以每坪5萬元出售A土地之持分,乙回覆稱甲應先整合丙、丁後始願意以每坪5萬元購買。嗣甲將其持分以每坪3萬元出賣第三人戊,並旋即以切結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發現後主張甲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乙,導致乙無法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受有市價(7萬元)價差之損害。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3項)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6項)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伊委託之仲介劉0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開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到要求,始轉售他人等語,已據證人劉0龍證稱:伊曾數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要賣每坪8萬元,被上訴人回覆不可能以該金額購買,其要伊去將系爭土地產權整合好,即該土地共有人有繼承之情形,要為繼承登記後,始以每坪5萬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明確,且一般土地所有人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以低於原出價者之出價之價格出賣予其他第三人,反招自身亦同受損害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稽。果爾,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價格低於被上訴人願意買受價格之差額,能否謂係被上訴人依一般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究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計劃或特別情事?如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固為原審所是認,然在實際具體之土地交易個案,因買賣雙方主客觀及供需不同等因素,被上訴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況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亦低於該估價金額,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出賣,可否遽認非屬合理價格,亦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未踐行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遽認被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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