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受大環境影響連年虧損,經營狀況欠佳,為款控人事費用,降低營運成本,避免倒閉,開始檢討獎酬薪資配置,針對績效不佳之員工,調降薪資,甲為A公司之員工,經公司面談後,被要求簽屬協議書降薪3000元。甲於十年後退休,主張當初係被迫簽署協議書,因而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㈠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勞雇雙方間之工資數額、工資結構及工資之計算等事項,係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倘議定結果,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即屬有效,勞資雙方均應受此項議定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單方要求更正或調整。次按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依該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之法定原因,惟為控管人事費用,降低營運成本,並檢討合理獎酬資源之配置,未將績效考核不佳之員工資遣,而採與員工協商調降薪資方式代替資遣,以符合企業經營管理之要求,則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益及其生活,參酌勞基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因97年金融海嘯後面臨虧損,未有明顯獲利,尚在彌補虧損等情,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9年8月20日標題為「新0金上半年虧30億恐遭取消信用交易」之Yahoo新聞報導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1頁)。而觀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盈餘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末累計虧損(未彌補虧損)為2億7,207萬5,227元、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末累計虧損(未彌補虧損)為1億1,291萬6,515元,Yahoo新聞報導則記載:「新0金控舉辦第二季法說會,公布今(99)年上半年稅後盈餘出現虧損30億元……在新0人壽子公司方面,上半年仍虧損3.91億元……」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97年金融海嘯後面臨虧損,未有明顯獲利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⒉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64條規定:「本公司視員工績效、職能展現、獎懲紀錄等,定期辦理員工考績。前項考績根據之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及考核表格另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被上訴人公司98年11月第3次修訂之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一、員工年度績效等第分為A+、A、A-、B、C五個等第。二、為落實人才區隔、獎酬差異政策,力求公司整體人力資源管理與發展資源運用的最大效益,使年度績效評估結果有效連結關鍵人才標定、薪資調整、績效獎金分派等人力資源決策,各級主管均應就各類『職位層級』內員工年度績效展現與組織貢獻加以排序後,分別按下表所列之分配比例進行年度績效等第核定……職位層級:管理員--年度績效等第A+(前位、10%)、A(中前位、20%)、A-(中位、45%)、B(中末位、20%)、C(末位、5%)……」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可知,被上訴人得視員工績效、職能展現、獎懲紀錄等情形,定期辦理員工年度績效考核,以作為薪資調整、績效獎金分派等人力資源決策參考;員工年度績效並分為A+、A、A-、B、C共5個等第,其中等第B、C分別屬中末位、末位。查,觀諸上訴人之人事基本資料表,上訴人95年度之年度績效評等為C,96至98年度之年度績效評等均為B(見原審卷第85頁),則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屬列位末位、中末位之員工。另觀諸專案面談紀錄表記載:「1.6/24面談說明,陳員(按即上訴人)尚未規劃退休,將考慮調整薪資續任之問題,6/28回覆。2.6/28再予面談說明,勞動條件變更協議之重點及公司經營情形。3.6/30陳員同意變更之協議內容如附件,並績效控管。」等語;另「當事人選擇」欄☑A、B類人員繼續留任(薪資超限者),則上訴人需填寫「勞動條件變更協議書」,對上訴人權益影響為「月本薪調降+績效控管」,而所稱A類人員係指近3年有2年C等,或近2年B、C等(C、B等);B類人員係指近2年皆為B等,或近3年有2年B或C等(見原審卷第173頁)。再參以日期為99年6月30日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個人因素或職位變動事宜,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經雙方協商後,雙方同意自99年8月1日起調整乙方(按即上訴人)月本薪:調整前4萬2,035元,此次調降金額2,522元,調整後月本薪3萬9,513元」等語,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0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87頁);且證人陳0洲於原審證稱:99年間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台北服務中心擔任主管協理,所管員工有100多人,該面談記錄表係伊親自簽名,面談記錄表的內容都是伊當時據實記載,考核資料都是被上訴人公司提供,面談人員名單也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面談時沒有威脅上訴人說不簽就要調去外勤,面談資料除了給協議書外,不太會給其餘資料,都是口頭講,告知理由就如同面談紀錄表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5頁)。
⒊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因97年金融海嘯後面臨虧損,未有明顯獲利,為控管人事費用,降低營運成本,並檢討合理獎酬資源之配置,而就近3年有2年年度績效等第皆為C等,或近2年等第為B、C等(C、B等)之人員,及近2年年度績效等第皆為B等,或近3年有2年等第皆為B等或C等,且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人員進行協商是否繼續留任或申請優惠退休。本件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面談時,其工作年資已逾25年,此有專案面談紀錄表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173頁)。又上訴人96至98年度之年度績效等第皆為B等,屬中末位之員工,為績效考核不佳之人員乙節,已如上述,且依專案面談紀錄表所載,應歸類為A類人員,則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之主管即證人陳0洲與上訴人進行3次面談,經上訴人考慮後,於99年6月30日第3次面談時,同意繼續留任,惟每月本薪調降2,522元,並於同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顯見上訴人每月本薪自4萬2,035元調降為3萬9,513元,係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調降本薪2,522元,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0洲與上訴人進行面談,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或陳0洲有對其為詐欺、脅迫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陳0洲與伊面談時,謊稱伊薪資高於一般市場行情,需降薪2,522元,若不同意將調動單位云云,以伊薪資過高,欺騙、脅迫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於勞動調解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係以伊績效不佳為由減薪,考核之基本資料及面談對話皆為虛偽無效云云,並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