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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施用毒品遭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起觀察、勒戒,因甲已懷孕25週,有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故未執行。嗣甲生產後向檢察官聲請緩起訴處分,問檢察官可否准許?若甲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檢察官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甲?若檢察官起訴甲,法院此時應如何處理?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3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將其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本法(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而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具有實質確定力。則法院既已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除非另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得聲請重新審理外,否則檢察官即有義務執行法院所為之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並區分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或逕為不起訴處分,最終始能以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易言之,檢察官於案件偵辦之初,固能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選擇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一旦擇定以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代替刑事訴追,自不得對於法院合法有效之實體確定裁定恝置不顧,逕自重返未經提出觀察、勒戒聲請之初始狀態,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限。其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非合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據此所為之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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