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裁定應送毒品戒治所觀察、勒戒,惟甲潛逃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經通緝逾3年後緝獲到案,檢察官隨即將甲送毒品戒治所勒戒,問檢察官之處分有無問題?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即修正刑法第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行為時之刑法第九十九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