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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地主參與B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之應分配價值為1000萬元,並約定地主得超額選配,上限為應分配權利價值之5%。問超額選配之約定是否合法?超額選配限制上限是否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3號行政判決:「(五)復按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折價扺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換言之,超額選配本係都更條例所許可。」
內政部100年12月7日台內營字第1000810535號:「一、有關所有權人選配價值遠高於其應分配價值一節,屬實施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或現金補償後取得之房地,宜由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合意為之,本部100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224號函已有明示。二、至於土地所有權人超額選配致造成其他所有權人須參與抽籤一節,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有關未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者,得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之規定,係針對應分配部分選配位置之規範。本案於應分配外,與實施者合意另為選配部分,非屬上開辦法第11條但書應公開抽籤之適用範圍,其超額分配之申請,應以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應分配部分優先選配權益為限,不宜併同抽籤處理,由於事涉個案審議執行事項,請依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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