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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任職A公司,嗣A公司陸續將甲調任至子公司B、子公司C,於子公司D,嗣甲符合退休要件,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自D公司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D公司以甲不符合勞動季準法第53條、第57條規定,拒絕給付退休金。經查A、B、C、D公司實質負責人相同,問甲該如何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旭0公司,嗣再受僱於上訴人,而自旭0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又上訴人與旭0公司均由葉壽塗實際經營,從事之主要業務相同,所在地鄰近,公司名稱併列於廠房、名片及聲明啟事等,且證人陳0鴻、吳0蘄於另案證稱葉0塗於旭0公司員工轉任上訴人時,已承諾年資照算而未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旭0公司與上訴人二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葉0塗管理經營,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有旭0公司、上訴人、進0製鞋機器廠有限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葉0塗與葉0宗間股權協議書等件可證,則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時,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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