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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集團母公司之勞工,母公司因集團進行轉型,產生結構性變異,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母公司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惟子公司仍有職缺,且甲之經歷適任該職缺。嗣A集團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資遣甲,問A集團母公司資遣是否合法?甲應如何主張權利?

乙為B公司之勞工,因B公司業務項目、產品及技術變更,整併、精簡部門,需要減少勞工,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惟關係企業C、D公司有類似乙現職之職缺。問B公司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是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按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如解為企業併購時,新舊事業享有片面商定留用權,將破壞解僱原因法定原則,且此商定留任權仍屬資遣解僱型態之一,自應參酌勞基法第11條關於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權限規定,及民法權利濫用法理。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公司法明定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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