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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國中教師擔任班導,利用班導之身分與學生乙談戀愛,並與學生乙發生性關係,問甲該當何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本案部分),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實務上有認刑法第227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甲說)。另有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

(1)本庭對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並認為:採甲說者,應係以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為其憑據,惟該判例雖闡釋當時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祗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等旨。然上揭判例意旨,主要在揭櫫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8條為法條競合關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惟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並於100年11月30日更名為兒少福權法,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8條之罪,自92年5月30日起始須依各該相關規定加重其刑),故上揭判例作成當時,刑法第227條與第228條於法條競合下,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228條之罪被第227條之罪吸收,尚無爭議。然刑法第227條、第228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若仍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論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故意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時,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合。何況,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業據本院於105年7月26日10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宜採取甲說。(2)由於本庭所擬採之乙說,就本案部分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其他情形則因實務上法律見解多有分歧,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經本庭評議後,認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即本案情形)。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所持之乙說見解,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76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處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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