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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謊稱握有乙之性愛影片,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就會上網公開性愛影片,乙因而與甲發生關係,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稱之「脅迫」,係以使對方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惡害之事,告知對方之行為,此「惡害」泛指一切不利於被害人之事項,並不以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為限,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原判決事實一之㈡、㈣已載認:上訴人向甲○誆稱握有其性愛影片檔案,並以向甲○之親友公開為要脅,致甲○心生畏懼,擔心「名譽」受損而不敢抗拒,乃與其發生2次性交行為等情,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均屬以「脅迫」手段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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