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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進行組織改造,將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予乙公司後,持續經營一段時間,仍因大環境影響而辦理解散。問甲將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予乙公司,有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商定留用權規定之適用?

 

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是必於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查上訴人於吉0公司等解散之前即已設立登記,且吉0公司等僅輾轉或直接將其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予上訴人,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吉0公司等將其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予上訴人後,其與上訴人之經營主體均仍存在,似非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其營業或財產之情形,無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審以吉0公司雖僅將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上訴人,原有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亦有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或合併,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在內,但不以此為限,如公司移轉其全部營業、財產予他公司承接後,事實上已未再繼續營業者,縱未辦理解散登記,亦屬之。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

民國77年06月23日

要旨:事業單位變更名稱是否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疑義

全文內容: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本案臺灣○○液晶數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雖曾多次轉讓,但尚屬該公司內部股份之轉讓又公司名稱變更為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之變更亦非屬勞動基準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立法理由:「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司間進行合併(含吸收合併、新設合併)而原公司因而消滅者,屬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轉讓』;惟,當公司間進行財產收購或分割,而原公司並未消滅者,即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未留用勞工及未同意留用之勞工與新雇主間並未建立僱傭關係,故舊雇主仍應依原勞動契約對該勞工資遣或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為保障勞工權益,特於本條明定應由舊雇主負責支付拒絕留用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又未留用勞工及依前條第一項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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