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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公司大股東,去世後名下之A公司股份由乙、丙、丁、戊、己繼承。某日,A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乙當場表示反對,惟公司派仍強行通過決議。乙乃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問該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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