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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菇契作案】甲公司推出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每單位5萬元,投資信託期間為3年6月(即42個月),以每6個月為1期,分7期將信託基金全數領回(即3年6個月後100%還本),自投資第4個月起,每月可領取市價3千元之農業契作物,共可領12個月合計市價3萬6千元之香菇契作物(即每單位於3年6個月內取得3萬6千元之產品報酬;換算週年利率20.57%),且核發受益憑證為擔保,受益權亦得轉讓,問甲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準收受存款?

【二進一出案】乙推出投資方案,成員資新臺幣(下同)400元後,若拉到2名下線加入為成員,並各投資400元時,可取得本金加報酬共650元,換算報酬率為62.5%,但若未拉到下限,則無法取得報酬或本金,問乙的行為是否構成準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以下簡稱為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按銀行法所稱銀行,係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收受各種存款業務,屬銀行經營之業務之一,此銀行法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由此,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應係於收受、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款項或資金後,即負有於約定之時間無條件返還或給付之義務。而同法第29條之1既規定以「以收受存款論」,自不得逸出第5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之定義,換言之,第29條之1之成立,係行為人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負有當然且無條件給付依約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之給付依約定須待一定條件之成就,而非必然須給付上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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