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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結婚後育有二子一女(丙丁戊),因節稅考量,將A房地借名登記於小兒子戊名下,約定將來出售A房地時無條件配合辦理,仍由甲乙居住期內,所有權狀由甲保管,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嗣甲去世,適逢SARS爆發,乙丙丁戊考量房價暴跌,暫時擱置出售事宜,仍由乙繼續居住並保管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111年初,房地產行情暢旺,乙考自己年事已高,遂招開家族會議,提議出賣A房地,會議中戊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使有借名登記關係,在甲死亡時即已消滅,且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已經完成,拒絕配合出售,問乙丙丁該如何維護自身之權利?

 

借名登記屬於東亞國家常見之契約,最高法院目前之見解已擴大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並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惟在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去世時,應如何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對於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見解歧異:

肯定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否定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李O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係以謝O欽名義登記,雙方並約定分管之位置使用,而由李O修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迄今,足認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O欽與李連修均已死亡,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伊之判決,自無不合。

 

折衷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係闕O標於生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闕O標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有否其他約定,或該契約有無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情事,即攸關其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究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本案例若採否定說及折衷說,借名登記關係不因甲死亡而消滅,乙丙丁得於現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反之,若採肯定說,甲去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借名契約關係消滅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隨時得以行使,消滅時效15年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已完成,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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