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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定義: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二、 內部關係

()   性質:債權契約

1.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2.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90號民事判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   法律效果

1.          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無權過問。

2.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

3.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可以請求返還財產。

(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時,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3)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不動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他方就不動產登記為名義人顯受利益,既已失法律原因,屬一方所有之財產仍登記於他方名下,致他人受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他人自得依同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4.          出名人違背借名登記關係擅自處分財產,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民事關係中所稱之借名登記,其受託人雖為形式上之所有人,但和委託人間所存在之關係,應屬類似委任之關係,即委託人應為真正所有人,故若受託人有擅自處分該委託物,並致生侵害於委託人之所有權時,自應屬侵權行為之一種。」。

三、 外部關係

()   借名人無法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三種物上請求權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人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出借名義人登記,惟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登記人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雙方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借明人既未曾登記為係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次按依我國社會通念,父母借用子女名義購置財產,並僅與子女口頭約定借其名義,是為常情,故縱未另立書面或註記此旨,亦難認有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

()   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出名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借名財產之時,借名人無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爭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   出名人之處分是否為有權處分實務見解有爭議,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採有權處分說

決議:

採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1.       無權處分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2.       有權處分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四、 小結

        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而實務上常見借名人或借名人之繼承人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要將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時最好要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並由律師或公證人見證或公證,以免嗣後產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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