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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借名登記契約得以證明間接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因果關係存在之方式證明之,不以直接證明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卻任令他人無償使用,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參見詹森林教授,「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1998年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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