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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欠稅經移送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行政執行官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行政執行官乃向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拘票,將甲拘提到案說明,發現甲先前曾有財產足供清償欠稅,但行政執行卻查無任何財產,乃向法院聲請管收甲。問法院訊問時甲可否要求律師到場協助?

 

法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一)有關準用羈押規定部分

1.於106年4月26日公布、107年1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行政執行法之管收,於其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包括上開增訂條文在內之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原法院以該規定施行在後而認無須準用,已有未當。

2.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以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

3.刑事被告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各該項規定之羈押事由或涉犯特定罪名之罪,法官始得羈押之。而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僅須具有該項規定之管收事由即可,二者在要件上有所不同。又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已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公法上債務),具督促性質,與偵查中羈押尚屬無罪推定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並於判刑確定後,確保刑罰之執行,具預防性質者,亦有差異。另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羈押可折抵刑期,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管收不能免除義務人履行公法上債務之義務;再參以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即管收程序所支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費用,應由義務人負擔,而偵查中被告無庸負擔律師費用;二者皆屬有別。惟偵查中被告或行政執行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羈押事由或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有利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均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始能獲得較佳正當程序之保障,則無二致。是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之管收程序中,亦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利及機會,以真正落實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之聽審權保障。惟因管收與羈押,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又為兼顧行政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義務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負擔費用,義務人於管收中程序權受保障之強度,自應與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保障強度,有所區別

4.準此,法院除應於管收訊問前,賦與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外,於訊問時,如義務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應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或為其選任律師到場代理,始符上開準用規定之意旨。法院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至法院依聲請人聲請管收時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倘認該聲請不符管收之程序或要件時,得不待律師到場,於訊問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待言。

5.士林地院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羈押之規定,且於管收訊問時,是否曾告知再抗告人有委任或選任律師到場代理之權利,未見記明於筆錄。原法院未予釐清,逕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自有適用上揭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

(二)有關管收事由部分

1.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

2.上開條項第1款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須法院於管收訊問時,經審酌聲請人提供之事證、聽取兩造之意見,並參酌執行情形、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等項,認義務人於斯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苟非予管收,難以促使其履行者,始克該當。至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者,要屬是否該當於同項第3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尚難據此即認亦該當於第1款之管收事由。蓋倘第1款與第3款之管收事由為相同時間點之解釋,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且既經執行調查結果,並無事證足認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縱將義務人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如仍將其管收,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又於此情形仍予管收,將使第1款淪為對義務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當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是於管收訊問時,有事證足認義務人有財產卻執行無著,固可適用第1款規定予以管收,以促其提出財產;惟於管收訊問時,義務人已無財產致執行無著,並有事證足認其於公法上給付義務成立後至管收訊問前,義務人確有財產卻未履行該義務,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僅屬是否得依第3款規定管收之,以促其提出財產或取回財產之問題,該2款規定,自不能混為一談。

3.士林地院見未及此,於無事證足認再抗告人於管收訊問時,尚有財產卻執行無著,即依第1款規定予以管收,原法院未予糾正,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小結: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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