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訂拿約案】甲結婚打算生育子女,有更換房屋之需求,擬購買預售屋,乃偕同配偶至A建商展售中心看屋,經銷售人員講解後,有意購買A建商之預售屋,乃要求A建商提供預售屋契約,以便回家審閱契約內容,銷售人員告知必須訂定訂購單及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有辦法索取契約,訂購單上記載「簽立本訂購單後,應於十日內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逾期視同放棄」,甲乃給付訂金10萬元,並在訂購單上簽名,取回契約。嗣經審閱契約後發現契約記載免除A建夾層施作之瑕疵擔保責任,甲深覺不妥,問甲可否以A建商違反審閱期間,向A建商請求返還訂金?
【拋棄審閱案】乙擬投資不動產牟利,至B建商展售中心看屋,經銷售人員解說後,當日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預售屋契約條文記載「買受人詳閱契約內容,知悉審閱期間為五日以上,並自願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乙在該條文下方簽名,嗣因無法順利給付買賣價金,B建商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退還剩餘部分之買賣價金,問乙可否主張B建商未提供審閱期間,違約金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說明
消費者考量資金壓力,可能會選擇購買預售屋,過往常見建商之銷售人員要求給付「定金」、「訂金」才會提供預售屋契約,因而產生違反審閱期間之問題,本案例嘗試整理實務見解,供民眾參考。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1項)。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第2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第4項)。」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不得為下列限制購屋人契約審閱之顯失公平行為:(一)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或一定費用始提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攜回審閱。(二)簽約前未提供購屋人至少五日審閱期。但經購屋人已充分審閱契約並同意縮短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得以樣本、影本及足以呈現內容之光碟或其他電子媒體之形式提供之。」。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8條規定:「對於不涉及事業競爭行為之交易糾紛或純屬消費爭議案件,仍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規規定處理詳附表。」
- 「訂金」與「定金」是否不同?
若屬於定金之約定,仍適用民法第關於定金之規定,否則可能為價金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8條規定,於89年4月26日修正時,雖將「訂金」改為「定金」,然其立法意旨表明:原條文「訂金」係「定金」之誤繕,予以修正,足見「定金」乃屬法律條文正確用字,而民間訂約習慣使用「訂金」,如屬定金之約定,亦無礙於定金契約之成立生效。本件系爭契約雖載明「訂金」,然兩造顯係約訂「定金」之意思,並非僅為價金之一部給付,故上訴人抗辯該給付並非定金云云,乃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案例解說
【付訂拿約案】
甲簽立訂購單約定十日內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10萬元,訂購單可解釋為預約,訂金10萬元則為契約成立前交付之立約定金、猶豫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違反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為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若A建商濫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以沒收定金之方式脅迫甲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有實務見解認為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定金,惟此時甲要舉證證明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A建商可能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
【拋棄審閱案】
雖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但有實務見解仍認為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甚至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始能維護商業交易之秩序,對企業經營者亦較為公允。又消費者如主張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並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時,即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其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依上開實務見解,乙若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可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此時應由B建商負舉證責任,然縱使違反審閱期間,亦不會導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
判決 |
判決理由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
(一)按誠實信用原則為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是近代民法甚至全部法律領域之最高指導原則。因此,社會上為交易時亦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查兩造不爭執,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必須先付定金十萬元簽署訂購單後始能審閱契約,並且必須依據訂購單之條款,在三日內與被告簽立本約,否則將沒收所繳納之十萬元定金等情。然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公平交易法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銷售房屋,以自己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自應遵守誠信原則,且必須將定型化契約條款提供予交易相對人閱覽,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維持交易兩造間之公平性,而形成自由且公平之交易市場。惟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先繳納定金,且簽立訂購單,始得審閱被告所預擬之定型化買賣契約,並在訂購單中亦植入定型化契約條款,拘束原告必須在訂購單簽訂三日內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否則所繳納之定金即為被告所沒收,縱然再簽訂訂購單後,原告取得契約審閱,但因上開附帶約定之故,原告之審閱權形同不具,原告無法在審閱後,做出不訂立買賣契約之決定,否則即受十萬元定金被沒收之不利益。定型化契約為一方所預擬,必須給予他方審閱期間,始能平衡契約雙方之地位,而有公平之交易,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始規定消費者之審閱期間。但因如事先交付預擬之定型化契約閱覽,一方如認為契約內容不當或不公平,即可拒絕締約,但被告所使用以先簽立訂購單繳納定金,始給予定型化契約閱覽之交易方式,則以定金沒收之附帶約定使原告產生壓迫感,不論定型化契約內容如何,原告審閱契約之結論如何,原告都無法自由決定拒絕締約,而需受訂購單附帶約定之拘束,被告因而取得締約之優勢,得以完成交易,獲得交易之利得或者獲得定金十萬元之違約金。就上開交易而言,原告在無法理解將來所應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卻必須負擔定金遭沒收或簽立內容為其等無法理解甚至可能不利而產生糾紛等之風險,但被告卻因原告已簽訂訂購單,如原告不願訂立買賣契約,則可沒收原告之定金,如原告願意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則可完成此筆交易,賺得該筆交易之利潤且該買賣契約之內容為被告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可將契約內容預定為對其有利而原告並無可更改之餘地,被告在此交易可謂完全無任何風險可言,而立於不敗之地。因此,被告所使用之交易手段,以簽立訂購單後始能審閱契約,並且在訂購單中植入定型化契約條款,拘束原告必須在三日內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否則即必須接受沒收定金之不利益,使得原告決定締約之意思遭到不當壓迫,被告用以完成交易之手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且具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為違法之行為。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之意思表示。且脅迫所指之「心理的脅迫」,雖預告危害,被脅迫人是否因此為意思表示,仍有選擇之餘地,與以實力壓制表意人之意思,為物理上之強制不同。又脅迫之違法性可分為手段違法及目的違法,僅需其中一項違法即構成脅迫。查被告未給予原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訂購單,並在訂購單中亦植入附帶約定,要求原告必須在96年3月31日前與被告簽訂正式買賣合約,逾期則視為違約,被告得逕沒收定金之交易手段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且具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違法之行為。被告再以此違法行為所取得之不公平條款為手段,要求原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否則即沒收其所繳納之定金十萬元,而十萬元對於一般人而言均非小額,尤其以原告陳稱其等均為勞工階級,預備預用以購屋之款項為勞工貸款等情(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十萬元對於原告之經濟壓力更可見一斑。因此,被告以違法之訂購單上不公平之附帶約定,以之對原告造成選擇上之壓迫,原告必須損失十萬元,或簽訂無法在締約前預先瞭解權利義務內容之契約,雖原告最後選擇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所為之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顯然並非在完全自由之狀態下,而係受到被告使用違法之訂購單上不公平附帶約定條款所壓(如不訂約即損失十萬元定金之不利益),使原告原本得選擇不買受系爭房地,而不得不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認為受有被告以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違法交易手段所脅迫,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作為撤銷受脅迫之買賣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
被告取得系爭契約樣本為審閱,距簽約日不足5日,然觀諸被告除本次簽約之外,之前亦曾取得相同之契約樣本攜回審閱,則連同先前所為之審閱期間顯逾5日,被告應有相當之機會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又本次簽約之審閱期間不足5日,係因誤拿土地部分之契約書所致,尚非原告惡意剝奪,而依簽約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已多次前往看屋,並就系爭房屋之標的情狀、價金等為磋商,況其於簽約後所稱被告未於全部浴廁設置免治馬桶等節,亦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是被告所爭執者係顯與系爭契約記載內容無關,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契約不成立云云,應無足採。退步言,縱原告未遵守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僅生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於被告違約之情形下,原告仍得依民法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因原告有未遵守審閱期間之情,即認被告完全不負賠償之責。 尚無證據足認原告要求被告須給付定金或一定費用始提供預售屋買賣契約攜回審閱之情。況以企業經營者縱有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已如前述,舉重以明輕,自難以原告要求被告需給付定金始提供系爭契約攜回審閱為由,逕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準此,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契約無效,應無理由。 |
判決 |
判決理由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104年6月17日修正後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消費者審閱契約,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然如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解釋為強制規定,違反即為無效,有時未必符合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及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有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但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之弊端,自宜解釋為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甚至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始能維護商業交易之秩序,對企業經營者亦較為公允。又消費者如主張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並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時,即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其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規定之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20頁)。是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既屬預售屋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其合理審閱期間應受內政部公告至少5日之限制。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企業經營者已提供定型化契約供消費者審閱,消費者並於充分了解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定型化契約,縱企業經營者斯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惟消費者既於充分了解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後,拋棄行使合理審閱期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主張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定型化契約中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對其不生效力,始為公允。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於92年1月24日所增訂,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更何況,於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易言之,若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另企業經營者為使消費者更易於掌握契約條款重要內容,而於契約條款下要求消費者簽名,以慎重其事,對於消費者並無不利,更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旨趣無違。消費者事後始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
經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第一條之前即已明定:「本契約書於簽訂前,買方享有攜回審閱五日之權利。契約條款之內容並已經雙方詳細閱讀,充分討論後合意訂定條款如左」等字樣,任何人於簽約前均可輕易看見,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未限制被上訴人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依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應已留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況再如何匆忙,總要確定買賣標的及價金,而此段文字既載明於標的及價金之前,並無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或其他情事,致被上訴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自不容被上訴人推諉為「視而不見」。另兩造於簽約前所簽訂之訂購單之備註欄亦明載:「本戶買方己於年月日取得房地買賣契約審閱,並己了解契約內容,自願於簽約前先行繳付保留金。」並經雙方合意以被上訴人己了解契約內容,而將取得契約書之時間刪除,有訂購單在卷可稽。又查被上訴人自認:於買受時,因渠所攜信用卡刷卡額度已滿,尚不足支付上開定金,而返家取其他信用卡後方再前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留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復未為任何異議或為保留,事後即不得引用上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主張所簽立之條款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加閱讀或無法注意該審閱期間條款,得不受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拘束云云,亦不足採。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
原告係於103年1月8日簽訂原預售契約,是於106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執有原預售契約長達3年8月,對於原預售契約之內容自知之甚詳。而經比對原預售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均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同建案之房地,僅因買賣標的物係預售屋與成屋之不同,而為相對應之不同處理。又細繹原預售契約第25條「違約之處罰」第3項已約明:「買方違反有關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時間者,賣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得沒收依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足見原告早於103年1月8日簽訂原預售契約時,即已知悉向被告購買同一建案之原預售房地如未依約繳款,將遭被告認定為違約而解除契約及沒收契約總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故原告嗣後認為原預售房地不如預期,於106年9月10日與被告換約而簽訂系爭契約,改買同一建案之系爭房地,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亦約定原告違反付款義務將遭被告解除契約及沒收契約總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理當為原告所合理預期之契約條款。遑論原告自承其與配偶先前已有至少3次購屋經驗,對於購屋契約訂有違約金條款亦難諉為不知。是以綜觀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客觀情狀,堪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並未對於原告造成突襲,縱認被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亦不得謂剝奪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知的權利,當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而無該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5號民事判決 |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訂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基於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考量而選擇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若強令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迫使所有之交易均需遞延數日,可能徒使消費者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是消費者非不得選擇自行放棄審閱權利;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後如已將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應認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如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為由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不應准許;另企業經營者為使消費者更易於掌握契約條款重要內容,而於契約條款下要求消費者簽名確認,以示慎重,對於消費者並無不利,更與消保法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旨趣無違。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
縱原告簽約前並未逐條逐字審閱契約以明瞭雙方權義,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於前言即說明審閱期間之權利及自願放棄之聲明,該約定並非隱藏於契約中不易發現之處,亦未以較小之字體或印刷不清楚等難以辨識之文字呈現,而契約條文之行距亦屬正常,並未特別擁擠而難以閱讀,加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又再度請原告簽名確認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且證人亦證稱會請原告特別看簽名的地方,衡諸常情,原告實無未見此項放棄審閱期間權利聲明之理。被告既已給予原告充足之時間及機會明瞭契約內容,原告當已清楚知悉契約約定內容,縱原告未詳閱契約而仍簽名於上,是其自願放棄權利,不可以簽約前未有五日審閱期間為由,即逕認該條款及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五日審閱契約之期間,並利用定型化條款使原告放棄此項權利,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之主張自非可採。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
定金僅是「推定」「契約」成立,而契約包括本約及預約,如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者,即所謂「立約定金」,本約如因兩造就如何交付房地等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而關於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詳細內容,仍待兩造磋商,且待達成合意始成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何況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原告有另行提議契約條款且被告不同意與之磋商之情事,據上所述,尚難認原告交付定金時即為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訂立時,而認被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原告自願放棄對於契約之審閱期間,應非法所不許,且所謂契約審閱期間,乃使消費者在訂立契約前有充裕時間瞭解契約之內容,然並非謂消費者在契約審閱期間內縱使已瞭解契約內容並進而提前簽約,而事後仍得任意反悔,以審閱期間未用盡為由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何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
惟既未能認原告知曉前開系爭契約有五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利益,則原告其後就房屋之變更及有無明瞭系爭購買之房屋,自亦未能認其因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權利因而受有何影響。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被告既利用契約條款排除其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五日以上審閱期間之房屋資訊,自顯失公平,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其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20號民事判決 |
如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之條文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客觀上不可能為一般消費者於簽約當場或簽約前之短暫時間內,予以全部審閱,或該等「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或其他情事,致相對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然該等「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卻載明消費者業已在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則此等條款顯有突襲性情事,自不構成契約內容,從而,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主張系爭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是否構成契約之內容。至消費者訂約前,企業經營者是否已提供全部條款內容以供審閱乙節有爭執時,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此乃企業經營者在締約時應盡之揭露資訊義務,觀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方式,抗辯其已盡此義務,而消費者有爭執時,應由企業經營者證明消費者就該「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已有同意之表示。企業經營者無法證明有該同意者,不得僅憑契約書上有「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之記載,即認定消費者已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