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惟A公司實際上均由甲之配偶乙負責經營,掌管一切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甲無實任何負責之業務。嗣A公司欠繳營業稅,經移送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調查發現A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資產,通知甲說明時甲一問三不知。問可否通知乙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乙可否主張並非A公司之負責人而拒絕報告?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25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第1項)。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第3項)。」
實務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04510號
民國105年05月04日
要旨: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未經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之人係實際負責人,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以符合該款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主旨:
關於貴署函詢「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本署各分署依實質調查結果(如參考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等),認定未經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之人係實際負責人,得否命其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之義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5年2月5日行執法字第10531000260號函。
二、查旨揭問題,依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法諮小組)第118次會議決議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負責人改採實質認定,然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負責人是否亦採實質認定,或仍採法諮小組第113次會議決議之形式認定?則未論及;又如就公開與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之公司負責人為不同之認定,其區分之理由為何?均有未明。
三、次查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係因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揭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前揭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分署於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及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認定再抗告人係義務人設立之馬0溝加油站實際負責人。再參以陳0富107年8月29日陳述意見書,及該加油站站長吳0志107年9月20日詢問筆錄所載,足認再抗告人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未設定規定,固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此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故。又行政執行管收之目的,係以間接強制執行手段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債務,保全公法給付債權,而非以施加刑罰為目的,自以對「實質負責人」實施,方能奏效。且為防止公司制度之濫用,對於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負責人,尤應參酌立法目的、社會交易之實際狀況界定之。故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