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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了鍛鍊身體,至A健身房簽訂定型化契約,嗣遭遇下列問題,問應如何處理:

1.甲應如何解除契約?

2.甲可否隨時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甲已繳納之費用如何退還?

3.若定型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需要給付違約金,A健身房請求甲給付違約金時,甲應如何處理?

4.  A健身房可否要求甲返還贈與之課程費用,並自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該費用?

5.甲在何種情形下可辦理暫停會員權?

6.  A健身房營業場所總面積縮減或搬遷,甲可否終止契約?

7.  A健身房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課程、教練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內容,甲可否終止契約?

8.甲未繳納費用,A健身房應如何終止契約?

9.甲未繳納費用,A健身房未進行催繳通知,可否請求甲給付費用?

10.甲未繳納費用,定型化契約約定催繳期間為120日,A健身房依約催繳費用後,甲逾二十日未繳清費用,A健身房可否請求140日之費用?

11.A健身房位在高雄,但定型化契約約定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甲可否在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12.定型化契約約定A健身房有權調整會費及各項費用,該約定是否有效?

13.定型化契約約定契約雙方同意下始能退費,該約定是否有效?

14.定型化契約約定為達健身效果,個人教練課程應於半年內使用完畢,該約定是否有效?

 

說明

生活水準提高及生活型態轉變,民眾注重身體健康,為提供民眾運動及鍛鍊身體之需求,專業健身中心如雨後春筍般湧現,提供專業器材、教練、課程等全方位之服務,衍生出諸多問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本案例嘗試整理健身中心定型化在實務上常見之紛爭,供民眾參考:

 

1.甲與A健身方簽訂之定型化契約通常會參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六條(入會後使用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前解除契約)規定,在定型化契約內約定如何解除契約,甲可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六、(入會後使用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前解除契約)

消費者於繳納費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一)所簽契約始期尚未屆至。

(二)契約生效後七日內未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

消費者係以訪問買賣或郵購買賣訂約者,雖已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七日內仍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解除契約。

消費者與業者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契約者,如本契約或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但消費者得保留本契約。

 

 

2.甲可以隨時終止契約,甲若無特殊情形,A健身房於扣除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費用後退還甲餘額。若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則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  (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七、(契約終止及其效果)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

(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

(二)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  (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  計算之違約金。

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

業者提供之服務或器材設備有缺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經消費者催告改善,仍未改善,消費者因此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且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  計算之違約金。

雙方未為前三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

 

實務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237號小額民事判決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7點(契約終止及其效果)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則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與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並無抵觸,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並無增列「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以外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係增列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不應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應屬無效乙節,自無可採。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3份,合約(1)課程尚有5堂未使用,每堂費用1,250元,合約(2)課程尚有10堂未使用,總金額為19,056元,每堂費用1,588元,合約(3)課程均未使用,每堂費用1,088元,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合計為74,354元【計算式:(1250×5)+(19056÷12×10)+(1088×48)=74354】。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額為59,483元【計算式:7435474354×20%=59483,元以下45入】

 

 

3.定型化契約可約定違約金,若違約金金額過高,甲可嘗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實務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425號民事小額判決

本件係原告提前終止合約,是原告自負有依系爭會員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期前終止違約金之義務。本件被告雖主張得向原告收取提前終止違約金6,000元,然本院審酌雙方本容許原告隨時終止契約,但原告實際使用期間僅自1071029日起至108321日止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認被告主張應扣違約金6,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一個月月費988元為適當,是被告僅得扣除違約金988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小字第968號小額民事判決

行政院前於10166日核定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範本條款)在案,系爭系爭範本條款第7點第1項、第2項第()款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業者於消費者終止契約時,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若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約定一部分退費金額(不得逾退費金額之20%)為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是會員合約第10條退會政策欄約定:「本人瞭解並同意本合約履約存續期限十年會員於2020/5/17日前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1.入會/手續費訂價與入會/手續費優惠價之差額費用;2按實際經過月數支付單月費用定價(月平均價格兩倍)與月費間之差額費用,兩者合計費用最高以NT6,000元為上限。會員欲終止本合約者,應於下次扣款日期十(10)天前申辦」,以及教練課合約13條有關終止政策約定:「您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等內容,並未逾越上開系爭範本條款內容,當有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被告雖援引上述系爭契約之約款抗辯會員合約應扣除違約金6,000元,教練課合約應負擔20%違約金云云,然就會員合約部分,被告因原告終止退會,主要無非係減收手續費3,388元(訂價3,888元扣除優惠價500元之差額)及終止前月費差額5,940元(1,188x5=5,940)之利息損失,從寬以5個月計算,尚不足200元。除此之外,難認被告有何具體之損失,是此部分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當酌減為200元。至於教練課合約部分,原告已給付之費用為76,224元,扣除已使用5堂課7,940元(1,588x5=7,940),餘額計68,284元,被告雖抗辯應扣除違約金20%云云,然本院審酌教練課程係屬預約制,被告並未舉證其確有何因而衍生增加勞務支出之具體損失,及原告於未足半年即終止、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主張違約金13,657元(即68,284×20%=13,65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過高,應酌減至1,000元為當。則以原告上述已給付教練課合約費用,扣除兩部分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款項計67,084元(68,284-1,000-200=67,084元)。

 

 

4.  A健身房不得請求甲返還贈與之課程費用,並自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該費用。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九、(贈與約款及其效果)

業者以贈與商品或服務為內容所為贈與,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業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與,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自應返還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與價額。

業者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

 

 

5.定型化契約通常會參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0條(會員權暫停)規定,約定會員權暫停之情形及辦理方式,甲辦理暫停會員權後,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十、(會員權暫停)

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一)因出國逾二個月者,依本款辦理暫停會員權益,其期間以  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消費者同意得於境外使用業者所提供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者。

(三)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逾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

(四)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五)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六)其他雖不符合前列各款事由,但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

前項情形消費者應檢附各款事由相關證明或釋明文件。

 

 

6.  A健身房營業場所總面積縮減或搬遷者,消費者得自業者公告日起三十(含)日內終止契約,請求退費,業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十二、(營業場所、服務內容之變更)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個月前依契約所載方式通知消費者,及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公告,消費者得變更會員權之行使:

(一)業者營業場所搬遷者,搬遷日起至回復營業期間,消費者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二)業者營業場所總面積縮減或搬遷者,消費者得自業者公告日起三十(含)日內終止契約,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三)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課程、教練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內容時,消費者得:

□1.免繳一個月費用。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依所繳費用總額除以契約時間。

□2.三十(含)日內終止契約,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四)業者營業場所因例行維修需要而造成營業期間暫停者,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但每月2日以內例行維修者,不在此限。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及公告,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7.  A健身房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課程、教練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內容時,甲得終止契約,請求退費。

 

8. 甲未繳納費用,A健身房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通知甲於至少10日內完成繳納,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得停止甲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十四、(業者通知義務)

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   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

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9.  A健身房若未能證明向甲為催繳通知,導致甲受有損害,甲健身房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10.實務認為催告期間120日過長,顯失公平,應以10日為適當。

 

實務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99號小額民事判決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行政院頒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是健身中心業者於消費者未繳納費用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並定1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繳納,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內得停止消費者使用設備,倘消費者於20日仍未繳清,契約即自動終止,業者未終止契約所衍生之費用,即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以防免業者怠於行使權利,導致消費者須負擔契約得終止而未終止前之費用。(二)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係約定:「○○應依本協議書約定之時間方式收取相關費用,如會員未按時繳納相關費用,○○將限期會員於120日內繳款,如會員經催告後20日仍未繳清所有費用時,本協議自動終止,並依本協議第8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未中止本協議,致本協議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並未課予業者於消費者未繳費時即時催告之義務,且此約定催告期間長達120日,顯逾合理範圍,致使消費者需蒙受業者怠於行使權利而生之損害,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條文,自屬無效。此時,即應回復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之規定,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會費時即應定不得低於10日之相當日數之催告期限通知被告繳納,若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後逾20日仍未繳納時,系爭契約即應自動終止。爰審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會員月費為1,688元,10日之催告期間應為合理,被告雖抗辯:係於10411月之後未繳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被告僅繳費至104830日,於104930日應繳納月費而未繳納」為真實,則催告期限應於1041010日屆滿,又被告於屆滿後20日仍未繳納,系爭契約即應於1041030日自動終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73號小額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七七二號小額民事判決

 

 

11. 定型化契約雖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甲仍可在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十七、(訴訟管轄)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2. 定型化契約不得約定A健身房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亦不得約片面調高會費、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定,故該約定無效。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三、(不得約定片面變更契約)

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約定得片面調高會費或類此字樣)

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會費、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類此字樣。

 

實務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小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然「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之應記載事項中,並無業者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消費者給付差額費用之規定,而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則規定「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會費、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類此字樣。」、第7條規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則系爭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關於會籍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被告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之約定,明顯違反前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關於「不得約定得片面調高會費或類此字樣」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會員協議書特別約定、會員契約第10條第1款、第9條第2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告於105715日至106314日之會籍期間,既已依照會員協議之約定,以每月1,688元之價格支付會費,則原告即不得於單方終止系爭會員契約及協議後,再行要求被告給付差額會費及遲延利息。

 

13. 定型化契約不得約定契約雙方同意下始能退費,故該約定無效。

 

九、(違反退費基準之禁止)

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七點、第十二點及第十四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

 

14. 定型化契約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故約定個人教練課程應於半年內使用完畢,無效。

 

十二、契約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

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

 

實務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553號小額民事判決

至於系爭協議條款)第3條雖約定,被告應於180日內完成36堂課程,惟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101618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點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亦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是上開系爭協議要求消費者在短期間內即須將購買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乃限制其依契約取得之主要權利,並使其承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教練更換或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法使用課程,卻因有效期間已屆滿而無法終止契約以退還費用之不合理風險,核屬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中第12條所規範不得記載「最低使用期限」之「類此字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條款第3條有關課程使用期限之約定,應為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443號民事簡易判決

查系爭合約協議條款第3條約定:「為快速有效達到所訂立訓練目標,因此所有訓練節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5天內、12/60天內、24/120天內、36/180天內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見本院卷第46頁),惟此等要求消費者在一定期間須將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核屬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系爭合約協議條款第3條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於10734日到期等語,即失其所憑,洵非可採。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雖未記載於系爭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準此,系爭合約關於私人教練課程須於一定期限內使用完畢之約定為無效,而原告於107627日在系爭協商會議向○○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系爭合約業於107627日終止。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未獲○○公司同意等語,惟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被告就此所辯,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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