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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吸金案】阿明經朋友阿元介紹參加包你賺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聲稱包你賺公司研發之改良式互助會年報酬率可達150%,並經多位處長、經理、主任、組長上台宣講獲利心得,強調改良式互助會堪稱新時代投資模式之創舉,保證獲利,絕對合法。阿明怦然心動,將多年積蓄全部投入,按期繳納會款,期待能夠順利獲利150%,豈料,阿明繳完匯款後,要求包你賺公司給付約定之款項,負責人以投資標的遭中美貿易戰影響,短期資金周轉不靈等理由搪塞,經其他被害人提告後遭調查局搜索,認定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金罪,檢察官凍結公司全數資產,並起訴包你賺公司負責人、處長、經理等十多位被告,經法院判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有罪在案,阿明血本無歸,試問:

1.阿明該如何求償?

2.處長、經理可否主張阿明並非其招攬之下線,故無須賠償阿明所受之損害?

3.阿明若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遭判決有罪在案,可否向其他共同被告求償?

4.阿明在地方法院判決後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求償,距離包你賺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爆發已超過2年,負責人、處長、經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阿明該如何主張權利?

 

說明:

違法吸金罪因犯罪手法不同,常伴隨違反證券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詐欺罪之情形,若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被害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伴隨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詐欺罪,則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已於先前<違法吸金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細說明,在此種情形被害人該如何求償?本文試簡單介紹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求償之依據。

 

1.阿明可撰寫民事起訴狀以包你賺公司、負責人、處長、經理等十多位為被告,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但需要繳納裁判費

 

實務見解雖認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然認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阿明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包你賺公司負責人、處長、經理等十多位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包你賺公司與公司代表人、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針對此爭點羅列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見解,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但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肯定說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要旨:「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依序為三盈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其等參與三盈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展,而以多層次傳銷方法,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被上訴人之前開存款,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2.阿明雖經朋友介紹參加改良式互助會,並非該處長、經理之下線,惟處長、經理共同實行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均屬阿明損害共同原因,依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3.若阿明是違反銀行法之共同被告,無法對其他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係劉○○等人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並非劉○○等人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共同正犯,自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4.阿明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與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賠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另阿明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1)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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