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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釣魚案】政府大力緝毒,警員小明負責查緝轄區內毒品案件,因查緝壓力,乃登入各大聊天室,蒐集情資,某日發現阿文在聊天室內刊登「硬的、軟的限時專送,品質優良,保證滿意」,乃撥打電話聯絡阿文,詢問硬的、軟的之價格、數量,約定購買硬的11,000元、軟的11,000元,並在228公園交易。小明佯裝買家依約前往,並交付2,000元與阿文,阿文收到錢後,交付硬的1包、軟的1包給小明,小明便表明身分與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阿文,經初步檢驗後硬的為甲基安非他命、軟的為海洛因,警方認定阿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規定移送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起訴阿文。問阿文可否以警察主要任務之追訴犯罪,不得自行挑唆犯罪在追訴自身挑唆之犯罪,主張不構成犯罪?

【全套半套案】政府大力掃黃,警員大雄負責查緝轄區內色情行業,獲知轄區內哈哈養生館提供全套、半套服務之情資,因查緝壓力,乃佯裝客人,前往哈哈養生館按摩。小妮年僅17歲,為籌措生活費及學費,在哈哈養生館工作,阿雄詢問店經理老皮有沒有幼齒的,老皮便指定小妮為大雄服務,小妮在按摩時一切正常,大雄乃主動詢問有沒有全套、半套服務,小妮回答沒有,大雄不死心,告知小妮1萬元全套可以嗎?小妮還是拒絕。大雄再加碼,2萬元全套可以嗎?小妮有點心動,但還是拒絕。大雄見小妮動搖,馬上加碼至3萬元全套可不可以?小妮勉強同意。大雄馬上表明警員身分,並通知轄區警力支援,認老皮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問老皮可否以警察主要任務之追訴犯罪,不得自行挑唆犯罪在追訴自身挑唆之犯罪,主張不構成犯罪?

 

【說明】

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並有負責預防犯罪之任務,在偵查犯罪時,依偵查自由形成原則,享有一定之空間,惟針對隱密性之犯罪(例如毒品、槍械等),偵查本屬不易,消極等待通常無法發現犯罪,加上政府為獲得政績,通常會推行各種查緝專案,課予基層警員業績壓力,基層員警為對上級長官交待,依循慣例辦案,產生諸多爭議,在新聞上屢見不鮮,本案嘗試簡介實務見解對於警察誘捕犯罪時,所採取偵查作為之容許性,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時,可加以爭執,以維護權益。

 

因現代犯罪型態多變,傳統守株待兔之方式,已無法滿足辦案之需求,由警察主動出擊始能有效查緝犯罪,此種行為稱為誘捕偵查。惟基於「禁反言原則」之要求,國家不得一方面去挑唆犯罪,另一方面卻去追訴自身所挑唆而來之犯罪,實務採主觀說之見解,認為在誘捕偵查可分為二類: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又稱釣魚偵查)

    行為人原已犯罪或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又稱犯意誘發型、犯意創造型、陷害教唆)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

 

提供機會行之誘捕偵查,若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惟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

 

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為違法之偵查作為,但並未指出具體之判斷標準。違法之法律效果是使取得證據之無證據能力,惟未指明無證據能力之範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刑事判決

國家機關職司偵查或偵查輔助人員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罪,依「國家禁反言」原則,不得為了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明文揭示:「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以資規範。誘捕偵查類型中之「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因係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所吸收之線民,對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或對僅有潛在犯意者,逾越比例原則,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之過度誘因,使因而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行為,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此種偵查作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另為因應不同犯罪類型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環,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誘捕偵查。而刑事法以不處罰單純犯意為原則,行為人之所以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係因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民之加工介入,自仍應就國家機關之蒐證作為,檢驗其取證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至於國家機關誘捕偵查作為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其審查基準,應考量有無法律依據或事前監督、事後審查機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之二所定「控制下交付」),案件類型有無直接被害人(例如殺人與毒品犯罪案件,前者有直接被害人,後者則無),被告是否原即存有犯罪意思或犯罪傾向,誘捕行為究僅止於類如被動紀錄(例如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依法監聽,得知有毒品交易乃前往現場查獲)或被動承諾(例如臥底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民對被告業已具體成形之要約,予以被動承諾)之被動性抑或具有主動接觸、鼓勵或說服之主動性,誘捕之方式、手段及程度是否合於相當性原則等項,綜合權衡而為判斷。

 

【案例解說】

【網路釣魚案】阿文原本已在犯罪或有犯罪之意思,警員小明只是提供機會誘捕阿文,故阿文無法主張誘捕偵查行為違法。

【全套半套案】小妮曾三度拒絕大雄從事性交易,顯見小妮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思,小妮最終會答應從事全套性交易係因大雄以3萬元超出市場行情之高價誘使小妮答應,大雄之行為構成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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