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
甲以變賣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與乙、丙共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嗣經共有人乙投標應買,並主張以其將來應受分配金額抵繳尾款,執行法院應否許其抵繳?
甲說:肯定說。
(一)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第1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參與投標競買不動產,以最高標得標,其性質與債權人承受不動產相近,應可類推適用前述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准其以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抵繳部分價金,如有差額,應命其補繳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司法院第一廳72年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變賣分割之判決,因共有物變賣所得,性質上為共有財產之變形,仍屬原不動產共有人所共有,惟依確定判決,應按所諭知之一定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就共有之賣得金錢,應相互移轉應有部分而互負給付義務,是雖執行名義上有原告、被告之稱,執行程序上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別,但實質上應認為各當事人均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是基於前開論述,變賣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因實質上兼具債權人地位,且於執行程序中應買時仍得類推適用承受時抵繳之規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4條第2項之結果,自應許其以將來應受分配金額抵繳尾款。
(二)再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民法第824條第7項乃規定於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貫徹前開立法目的,避免共有人因資力關係而影響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既於執行程序中有可受分配之金額,應許其以上開金額抵付價金,以因應實際之需要。況變賣共有物係將共有物予以拍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應買時先繳足價金,嗣後執行法院仍須將價金再分配予拍定人兼共有人,實徒增繁瑣,並不符便民之旨。
(三)綜上,題示情形,執行法院應許聲明優先承買之共有人乙以其可受分配額抵付價金。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又共有人乙係於不動產拍賣期日繳納保證金,投標應買之拍定人,如嗣未繳足價金,致執行法院再行拍賣者,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