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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開標結果由甲與非共有人之丁共同具名投標出價最高而拍定(每人二分之一),則法院應如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是否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
 
乙說:肯定說(共同投標人其中有非共有人時,即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
 
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買受人為共有人,應避免少數共有人利用共有人地位,達成以少數箝制多數之結果;並應避免剝奪其他共有人法律賦予得取得共有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意旨;且就共有人甲之優先承買權仍獲保障並未遭剝奪,於拍定後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準此,就買受人為共有人應為限縮解釋,應限定共同投標人均為共有人方屬之;若其中有非屬共有人者,則該此投標人應視為非共有人之投標,於拍定後仍應對各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以保障各共有人之權益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
 
公同共有人甲以變賣分割公同共有A地之法院和解筆錄(於民國99年間成立和解,A地為甲、乙、丙、丁等四人公同共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變賣A地,經第三人應買拍定。
問題(一):公同共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買權?
問題(二):如認公同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A地經執行法院拍定後,通知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四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期滿後僅公同共有人乙聲明優先承買,惟其他公同共有人則未表示同意,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乙單獨優先承買?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830條第2項有關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4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參以增訂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而賦予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之和解,僅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而已,仍得為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為變賣共有物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與變賣分割共有物同具變價分配價金權利之目的,應得援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認為公同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問題(二):甲說:肯定說。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仍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自係指同法第824條之規定而言。再參酌前述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共同承買,將回復共有狀態,與變賣分割之本旨不符,於有二人以上聲明願優先承買時,宜援引前述規定,以抽籤定之;至於其他公同共有人未聲明優先承買或未表示同意之情形,宜認民法第824條第7項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或限縮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蓋於變賣共有物成立訴訟上和解,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變賣分割,得認共有人已同意為該處分行為,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自不必再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允許公同共有人乙單獨承買,以符變賣分割之本旨
審查意見:問題(一)(二)均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
 
甲、D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嗣甲死亡,該地由A、B、C共同繼承,因協議分割不成,經A訴請法院判決變價分割。今A持變價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公同共有之部分,於第一次拍賣時拍定,D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丙說:A、B、C如不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時,D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如同甲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如同乙說。兩者之優先承買權,非屬同一事項,自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但變賣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兩者即生不同層次之競合,而有適用先後之問題。
(二)本件雖係拍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但執行名義係變賣共有物判決,自應考量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其拍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A、B、C,得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其他應有部分之共有人D,唯於A、B、C不行使上開優先承買權時,始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拍賣公告宜為適當之註明,以免爭執。
(三)多數採丙說(實到67人,採乙說1票,採丙說39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債權人甲持變價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變賣共有物A地(由甲、乙、丙共有),並由第三人丁拍定。A地經查屬農地重劃條例之耕地,無現耕之承租人,亦無現耕之共有人,但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戊、己。試問:如有共有人丙、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戊同時主張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由何人優先承買?
 
乙說: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戊優先承買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故該條文乃係針對重劃區內之耕地為買賣時,就優先承買權順序明文規範之特別法。故當依照此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與依照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同時申請優先承買,而產生優先承買權規定適用競合時,應認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之立法目的,應比「兼顧共有人對於原共有物之使用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更有必要,而應優先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使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承買
(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一旦拍定而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應予適用,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優先承買,不因其屬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或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而有所不同。況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後段,亦明文規定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故可推知其優先承買之規定,亦應比照其他農地重劃條例之耕地為拍賣時,為相同之處理。
(三)綜上,本題示之情形,執行法院應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戊優先承買。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1.出租耕地之承租人2.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3.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反面解釋可知非現耕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不得主張有優先於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依題示,丙並非現耕共有A地之共有人,其與戊同時申請優先承買A地,致生民法第824條第7項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適用競合時,戊之優先購買權應優先於丙之優先承買權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甲持變賣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分割甲、乙、丙、丁共有之土地乙筆。試問:
問題(一):共有人甲、乙於拍賣期日共同出價應買(即甲1/3、乙2/3),應否准予共同應買?
問題(二):於拍賣期日經第三人戊拍定,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共有人甲、乙聲明共同優先承買(即甲1/3、乙2/3),應否准許共同優先承買?
 
問題(一):
乙說:肯定說。
按變價分割共有人之二人以上共有人向執行法院共同應買,因其係向法院聲明應買,故應與一般應買人相同,不應另加限制,而得共同承買。再者,其共同應買,係基於因買賣關係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並非回復原共有關係,而使原共有關係繼續存在,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應予准許。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是避免利益相悖的共有人,於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又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為共有人,阻撓物之利用。並無禁止利益相同之共有人,基於彼此合意共同承買之意,若共有人基於合意,共同承買標的,仍應准許。
問題(二):
乙說:肯定說,應准許共同優先承買。
二人以上共有人共同優先承買,其於地政機關登記時,其取得原因仍為拍賣,則二人以上共有人縱共同優先承買,亦係基於因買賣關係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並非使原共有關係繼續存在,而仍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故不應受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
 
按拍賣債務人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待拍定後,如非共有人得標買受,依法應通知其他共有人於期限內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有2人以上之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此時應如何辦理?
 
甲說: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其餘共有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人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88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債權人甲、乙依序聲請執行債務人丙、丁就A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以A地全部為拍賣標的。A地經拍定時,丁得否就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主張優先承買?
乙說:否定說。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是依前開規定,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之情形,僅限於部分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他」共有人始得主張之,共有人全體共同出賣土地之「全部」時,因無簡化共有關係之需求,原則上應不與之。題示情形,既係A地全部之拍賣而非丙、丁應有部分之個別拍賣,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雖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全部時,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惟此乃因其出賣係基於變價分割「裁判」,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考量(民法第824條第7項修正理由參照),與債務人共同決定出賣共有物全部之情形顯然有別,且適足以印證出賣共有物全部應無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故乃有在變價分割之情形另為規定之必要。同理,亦因出賣共有物全部時共有人應無優先承買權,故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一)乃就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物全部之情形,以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僅係「代」他共有人處分應有部分,不應剝奪不同意出賣者就「部分」同意出賣者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為說理,認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題示情形係執行法院代全體共有人同意出賣共有物之全部,既非變價分割或以多數決方式出賣共有物,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解釋
(三)再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是否須連同共有物外之其他標的合併購買一節,宜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理由,斟酌個案是否符合「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為斷,如符合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自應就出賣人同時出賣之其他標的合併應買,始符「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題示情形,縱解釋為係丙、丁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合併拍賣,基於前揭論述,亦應認屬同一土地之丙、丁應有部分顯有合併購買之必要,然丁依法不得購買包含自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在內之A地全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6項),由其單獨優先承買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不符「同一條件」,其結果更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自不應許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惟本件係執行法院之合併執行行為,以致剝奪丁在未為合併執行時,依法本得享有之優先承買權。因使丁之權益受到影響,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合併執行時,宜審慎為之,並於拍賣公告記載,丙、丁不得主張優先承買。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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