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車禍受傷,頭部受傷,影響腦部功能,經醫院鑑定後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嗣經治療後狀況有所改善,問甲之勞動能力減損判斷時間為何?
法律規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查系爭意見表記載:楊0蓁於110年2月18日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認知功能受損、語言障礙、肢體無力、上肢功能障礙、行動障礙、無法自行大小便等,依所患傷病、病歷資料、神經心智功能檢查等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其所患傷病之全人障害為8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4%。臺大醫院同年12月6日意見表係認:依其於同年3月11日神經心理評估結果,所遺留障害,無法從事一般型態之工作(一審卷二327頁);後就第一審檢附醫療病歷等資料鑑定,於111年10月21日函覆:經檢視醫療病歷等資料,並無提及有新的變化,故無重新鑑定必要(一審卷二425頁)。似均未否定系爭意見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就楊0蓁將來是否可能從事其他型態工作?無法從事一般型態之工作是否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未曾表示鑑定意見。則於原審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楊0蓁因系爭事故所受身、心之傷害,其遺存障害情形,影響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各為何,均滋疑義。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重新鑑定,乃原審未再調查審認併送臺大醫院再為補充鑑定,而後定其取捨,以該院110年12月6日意見表楊0蓁經神經心理評估結果,不採系爭意見表有關減損84%勞動能力之鑑定結果,遽認楊0蓁應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未合。又楊0蓁究竟減少勞動能力若干,尚有未明,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自應重為衡量,亦有併予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