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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擔任乙客運公司之駕駛,乙公司薪資結構為本薪、固定金額之優惠加班費,除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另計外,不給付額外之加班費,甲負責高速公路長途路線,加班時常超時,甲乃訴請乙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依法給付加班費。乙公司抗辯兩造已合意調整勞動契約,且優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規定,不需要再區分平日工資及加班費。問乙公司之抗辯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項)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4項)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查原審認定96年、104年及106年勞動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趟次獎金」包含工資、延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等在內,107年勞動契約合意調整薪資結構,另計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其餘以「優惠加班費」發放等情,而上開契約似未約定正常工時之工資為基本工資。果爾,被上訴人逕按基本工資計算侯0弘可領取之延時工資、例休假工資,係憑何依據?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被上訴人以往發放予侯乃弘之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例休假工資與基本工資之總和為由,而認系爭契約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未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於法未合。又倘被上訴人有短付延長工時工資情事,侯0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侯乃弘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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